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聲字第6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聲字第6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聲字第698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7年度裁全字第348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6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民國97年度存字第25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耖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通知後迄今仍未行使,是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於假扣押之情形,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係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2286號假扣押事件卷核閱結果,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仍然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情形自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物,洵屬無據,自應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佳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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