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010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2011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012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013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014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015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016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017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0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 顏美繡 上列被告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於101年5月7日所為之交通事件裁定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正本關於日期欄部分記載:「中華民國101年4月7日」,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裁定正本關於日期欄部分記載:「中華民國101年4月7日」,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