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7975號民事裁定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3797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2日所為
之宣示判決筆錄,依職權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案由欄第二列中關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在臺灣
臺北」記載,應更正為「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在臺灣臺
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
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
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
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