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九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被告庚○○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八號),本院判決如:
主文乙○○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庚○○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㈠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五四一一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
㈡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四六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期執行或赦免後強制工作三年,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五0六一號判決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刑期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強制工作一年確定。
㈢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簡易庭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以八十
八年度桃簡字三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㈣上開案件合併執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年八月八日。
二、庚○○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夜間凌晨二時許,與戊○○(本案已審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庚○○騎乘機車搭載戊○○共同前往桃園縣○○鎮○○路○○巷○○號辛○○住處,一同侵入辛○○住宅,在客廳共同徒手搬運竊取辛○○所有電視機一台(價值一萬三千元)得手,其後戊○○將之變賣花用。
三、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十四時二十五許,與戊○○(本案已審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桃園縣○○鎮○○路○○○巷○○號己○○住處,趁己○○家人在住處二樓休息,破壞一樓窗戶玻璃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未據告訴),在屋內一樓徒手竊取電焊線二條、裸銅線一捆得手,價值三千七百元,得手後變賣朋分花用。
四、乙○○於九十年十一月下旬某日夜間凌晨因戊○○(本案已審結)向乙○○佯稱要去朋友家借錢,要乙○○開車載其前往桃園縣○○鎮○○路附近,乙○○應允開車載戊○○到達後,乙○○留在車上等待,戊○○進入東一路二七號,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音響主機一台、擴大機一台、無線麥克風一支、錄影機一台,價值約十萬元。乙○○見戊○○自屋內搬出音響等物,即明知戊○○並非找朋友借錢,而係闖空門竊盜,上開物品屬於贓物,即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依戊○○指示開車搬運上開贓物至桃園縣中壢市某路上,戊○○再聯絡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安 」之男子,以竊得之上開音響等物向「阿安」換取安非他命,並將換得之安非他命在車上無償轉讓其中一小包給乙○○。
五、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甲○○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庚○○辯稱:並未與被告戊○○共同行竊,是同案被告戊○○故意誣陷的云云,被告甲○○亦辯稱,並未與同案被告戊○○共同行竊,且伊案發當日有上班云云。訊據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同案戊○○,要伊開車載同案被告戊○○前往桃園縣○○鎮○○路附近,伊應允開車載同案戊○○到達後,伊並依照同案被告戊○○之指示,搬運上開物品至桃園縣中壢市某路上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並不知道載運之物品為贓物。惟查:
㈠關於被告庚○○如何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夜間凌晨二時許,與同案戊○○騎乘機車
共同前往桃園縣○○鎮○○路○○巷○○號辛○○住處,如何侵入辛○○住宅,在客廳共同徒手搬運竊取辛○○所有電視機一台,另被告甲○○如何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十四時二十五許,與同案被告戊○○,一同前往桃園縣○○鎮○○路○○○巷○○號己○○住處,如何趁己○○家人在住處二樓休息,破壞一樓窗戶玻璃進入屋內,如何在屋內一樓徒手竊取電焊線二條、裸銅線一捆得手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戊○○於第一次警訊中即稱:「九十年十月三日凌晨二時許,徒手趁人不備時,闖入桃園縣大溪鎮田新二一鄰中華路四二巷二三號住宅竊取客廳中聲寶牌電視一台,另有共犯庚○○,共同侵入住宅竊盜電視的。」、「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二十五分許,徒手趁人不備時闖入桃園縣○○鎮○○里○○路○○○巷○○號住宅,竊取置於一樓客廳地上之電焊線一捆,另有共犯甲○○,共同侵入住宅竊盜電焊線和裸銅線的」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五0九八號偵查卷第七頁、第八頁),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偵訊中復供稱:「甲○○跟我出去偷一次,庚○○也跟我進去別人家偷一次。」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六二頁),被告戊○○再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偵訊時供稱,分別與被告甲○○、被告庚○○竊盜(見同上偵查卷第八五頁至第八七頁),由被告戊○○供述一致,是被告戊○○供詞足堪採信,從而被告戊○○於本院稱被告甲○○、庚○○並未與其共同竊盜云云,顯屬事後迴護共同被告之詞,顯難採信。被告庚○○、甲○○均辯稱,並未與同案被告戊○○共同行竊,委無足採。
㈡被告甲○○另辯稱於偵查中稱,並不認識被告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在工作做玻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八四頁),然被告戊○○於偵查中除明確指認被告甲○○涉案,並表示被告甲○○係從事作玻璃行業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六二頁),則被告戊○○與被告甲○○若非熟稔,被告戊○○豈會知悉被告甲○○之行業。顯見被告戊○○並非憑空誣指,故意誣陷被告甲○○,同時使自己構成誣告罪,益足證被告戊○○供詞可採。被告甲○○另辯稱:案發當日在玻璃公司上班云云,惟經本院傳訊被告甲○○任職玻璃公司的老闆丁○○到庭證稱,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係週休二日,被告並沒有上班等語,並庭呈考勤表、薪資表(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前開辯稱當時在工作,並未行竊一節,委無足採。
㈢被告庚○○否認與同案被告戊○○共同行竊,乃因同案被告戊○○之前與伊有怨
隙,所以誣指伊共同竊盜云云,然被告戊○○於偵查中一再供述,被告庚○○與其共同竊盜,並將竊盜過程鉅細靡遺向警方及檢察官供述,業如前述,又苟若被告戊○○與被告庚○○有怨隙,所以一再誣指被告庚○○,則何以被告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一再供述迴護被告庚○○之詞,而非明確指述被告庚○○竊盜犯行,是被告庚○○前開辯解,要難採信。
㈣至被告乙○○辯稱,並不知悉其載運同案被告搬上其自小貨車至桃園中壢市某路
之物品係屬贓物云云,惟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那天是 胡某 因我有開小客車,他說要向朋友借錢,叫我在他去東一路附近,就叫我停,他就下車叫我在那邊等,過了十分鐘,他搬一台音響出來,叫我幫忙搬,我就知道他一定在偷東西,我叫他不要搬,趕快走,他東西已經搬到車上,叫我在等一下,‧‧‧後來他又搬電視、音響來,叫我在他出中壢‧‧‧」等語,可知被告知悉搬運之物品,為同案被告戊○○竊得之物品,而屬贓物,被告乙○○所辯要屬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況且戊○○時值凌晨時分,貿然進入他人房屋搬東西至被告乙○○車上,而後依同案戊○○指示開車搬運上開贓物至桃園縣中壢市某路上,參以被告乙○○自承,同案戊○○將竊得之東西換得毒品安非他命,並且分給 伊一包 施用等情觀之(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八九號偵查卷第八十頁),益足以證明被告乙○○知悉搬運之物品即為贓物,所辯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甲○○、乙○○、庚○○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毀越安全設備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贓物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被告庚○○、甲○○竊盜之事實,以被告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另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惟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指,尚有未洽,惟被告庚○○等人之起訴事實均相同,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庚○○、甲○○分別與同案被告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紀錄,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年八月八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庚○○各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量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證人即被告甲○○工作的老闆丁○○表示,被告甲○○在公司的表現良好,本院認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