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0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082號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乙○○
樓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珮君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甲○○自民國78年9月29日被鑑定為重度智能障礙,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5年禁字第31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原告之父親 李煥良 擔任法定監護人,有上開95年禁字第311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而李煥良於97年4月30日死亡,因監護人尚未改定,就本件訴訟之進行,由原告之胞姊乙○○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並於97年8月1日經本院97年聲字第2741號裁定准許之,並選任乙○○為特別代理人。後於97年9月15日經板橋地院97年度監字第265號裁定改定乙○○為原告甲○○之監護人,有上開97年度監字第265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故列乙○○為原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重度智能障礙者,因無法獨立處理自己事務及經濟,
於95年11月27日經板橋地院95年禁字第31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87年7月27日原告之父親即法定代理人李煥良為原告娶進被告丙○○,並由被告保管原告之存簿及印章。被告利用原告心智有欠缺,於95年7月13日帶原告至板信商業銀行解除原告之定期存款契約,將新台幣(下同)497,844元存入原告板信商業銀行之帳戶後連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匯出502,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華南銀行雙和分行被告帳戶內,嗣後又於95年7月18日誘騙原告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隨後搬離原住所。被告未經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擅自將原告所有之502,000元匯入自己帳戶,爰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㈡原告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之家人對原被告離婚之情事並未知悉,直至離婚登記
後近1個月才查知原被告離婚之事實,而原告本身因智能障礙僅有8至10歲孩童之一般常識,對離婚之意義並未了解,故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不可能事前即同意離婚並給予被告502,000元作為離婚後之生活費。
⒉被告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其理由為告訴人提出告訴之時
已逾告訴乃論6個月之告訴期間,並非就本件系爭款項為事實上不起訴處分。
⒊原告與被告離婚時協議長女由被告監護,次女由原告監護
,故離婚後兩人各負擔一子女之教養費,兩者應互相抵銷,被告不得主張以長女之扶養費抵銷本案系爭款項。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2,000元,及自97年8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伊與原告於95年7月13日共同前往銀行將系爭款項502,000元
匯款至被告帳戶,事前有經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李煥良同意,作為伊與被告離婚後被告及女兒之生活費。
㈡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煥良曾以告訴人身分告被告詐欺,於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920號處分不起訴,足證伊未詐欺原告150萬元(其中100萬元為本院96年訴字第1740號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㈢被告於98年3月20日答辯狀稱:系爭50萬元款項係原告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給付被告用以扶養兩名幼女之扶養費用。原告受家人逼迫與被告離婚,兩名幼女均由被告扶養,原告本應給付子女扶養費,原告於本件請求之系爭款項與被告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應可兩相抵銷,原告不得再請求。惟9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改稱:系爭款項係與被告扶養長女之費用互相抵銷。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7月13日與原告至板信商業銀行解除原
告之定期存款契約,將497,844元存入原告板信商業銀行之帳戶後連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匯出502,000元即系爭款項至華南銀行雙和分行被告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等情,業據提出原告板信商業銀行綜合存款簿為證,被告對之亦不爭執,應堪信為實在。
㈡原告主張其至至板信商業銀行解除原告之定期存款契約及將
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係屬無效,雖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禁字第311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惟該民事裁定僅能證明原告於95年11月27日被宣告為禁治產人,不能證明原告於95年7月13日至板信商業銀行解除原告之定期存款契約及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時,係無意識或有精神錯亂之情形,故難認原告解除原告之定期存款契約及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係屬無效。另原告雖提出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40號民事判決及該事件言詞辯論筆錄為證,然該事件係原告與訴外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其認定之事實並不能拘束本院。且原告既未對板信商業銀行提起無效或不存在之訴,亦難認定原告解除原告之定期存款契約及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係屬無效。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利用原告之心智缺陷,而以刑事犯罪準詐欺之方式,將原告存款轉入被告帳戶。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按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
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係屬不當得利,請求返還,除須證明其已為給付之事實外,自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87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債務不存在,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其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既均屬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詹雪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