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2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28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紹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5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呂紹陽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紹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90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 柏均 」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附表甲編號3至5各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
乃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使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併參酌其迄未賠償各被害人等情(被害人均經傳未到),兼衡被告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另案執行中、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其獲利、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各被害人被詐欺之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查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每日可抵積欠「柏均」之債務新臺幣3,000元,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4頁),此部分利益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其等於上繳後,對於詐得財物即無處分權限,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編號對應之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被害人 柳兆謙 部分呂紹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告訴人 潘冠銓 部分呂紹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騙告訴人 吳于薇 部分呂紹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4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騙告訴人 王映萱 部分呂紹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5起訴書附表編號5詐騙告訴人 陳慧俐 部分呂紹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576號被告呂紹陽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紹陽(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yung」)自民國110年9月間起,為償還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柏均」之成年男子(下稱「柏均」)之賭債,加入「柏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就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彼此利用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約定每日提領款項後,可抵償積欠「柏均」新臺幣(下同)3000元債務之對價,擔任提款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呂紹陽依「柏均」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向「柏均」拿取提款用之提款卡後,至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於提領款完畢後,將款項以塑膠袋包裹放置於「柏均」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等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冠銓、吳于薇、王映萱、陳慧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紹陽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自110年9月中旬開始,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款項車手,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與「柏均」聯繫,受「柏均」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再前往指定地點提領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以塑膠袋包裹後放指定地點等事實。2被害人柳兆謙及告訴人潘冠銓、吳于薇、王映萱、陳慧俐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被害人柳兆謙及告訴人潘冠銓、吳于薇、王映萱、陳慧俐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3被害人柳兆謙及告訴人潘冠銓、吳于薇、王映萱、陳慧俐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柳兆謙及告訴人潘冠銓、吳于薇、王映萱、陳慧俐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被害人柳兆謙及告訴人潘冠銓、吳于薇、王映萱、陳慧俐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且渠等所匯款項隨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份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綽號「柏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人數定之,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被害法益迥異,俱應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檢察官張雯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芳盈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之人頭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元)提領時間及地點提款金額(新臺幣/元)1柳兆謙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10年9月22日某時許,先後冒充購物網站、郵局客服人員,致電柳兆謙佯稱為解除錯誤訂單,需依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等語,致柳兆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9月23日17時20分、23分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9,987元2,123元110年9月23日17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52,000元2潘冠銓(提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3日下午5時19分許,先後冒充購物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潘冠銓佯稱交易錯誤,需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等語,致潘冠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9月23日17時49分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7,005元(含15元手續費)110年9月23日18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37,000元3吳于薇(提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3日下午5時33分許,先後冒充購物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吳于薇佯稱欲解除錯誤扣款,需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吳于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9月23日18時35分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1,080元(含15元手續費)110年9月23日18時41分、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北新分行)20,000元1,000元110年9月23日21時21分許、23分許、33分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9,985元29,986元29,985元110年9月23日21時32分至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新店分行)20,000元20,000元19,000元20,000元10,000元110年9月23日21時56分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6,985元(含15元手續費)110年9月23日22時0分至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店中華店)20,000元19,000元(含陳慧俐及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4王映萱(提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110年9月18日晚間7時21分許,先後冒充購物網站、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王映萱佯稱為解除錯誤訂單,需依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等語,致王映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9月23日17時43分、44分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9,999元49,999元110年9月23日17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9,000元5陳慧俐(提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110年9月23日晚間6時46分許,先後冒充購物網站、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陳慧俐佯稱為解除錯誤訂單,需依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等語,致陳慧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9月23日21時54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8,234元110年9月23日22時0分至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店中華店)20,000元19,000元(含吳于薇及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