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吉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吉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曹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於民國107年4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士交簡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3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包含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見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機車上路,危害公眾行車安全,行為應予非難;兼衡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快遞工作而經濟貧寒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生活狀況(前揭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參偵卷第23頁之警詢筆錄、偵卷第51頁之偵訊筆錄),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苑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970號被告曹吉祥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吉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07年4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士交簡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8年3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11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段某處,飲用啤酒約6罐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捷運忠孝復興站附近某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2)日凌晨0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處時,因將車輛違規停放在紅線處且身上散發酒味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0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曹吉祥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曹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書記官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