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283號原告 黃俊雄 訴訟代理人 陳逸融 律師被告 楊阿珠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 律師複代理人 林天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嗣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並變更如後所述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68至269頁、第28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被告有資金需求而向伊借款,伊應允後,乃於民國106年10月15日將伊所有之提款卡交予被告,由其自行提款,截至同年11月2日止,被告共提領131萬元,兩造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下稱系爭借貸關係)。惟被告遲未主動返還借款,經伊屢次催討,被告仍拒不還款,爰依系爭借貸關係請求其中之1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130萬元本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亦未證明兩造間有借款合意及原告依該合意交付借款之事實,兩造間無系爭借貸關係。又以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抵押貸款(下稱系爭貸款)係約定每月定期攤還3,198元,伊於106年10月27日向訴外人 楊珈琪 借款30萬元,繳清剩餘房貸並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與原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借貸關係,被告經其屢催不還,其得請求返還其中130萬元並附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第1項定有明文。是主張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一造當事人,自應就兩造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並以依該合意交付借款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㈡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借貸關係云云,固據提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存款交易明細、兩造110年6月14日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下稱深坑分駐所)協商之錄音及譯文、以及系爭房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珈琪及被告本人。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其應允後,乃交付提款卡由被告自行提領合計131萬元,可證兩造間確有系爭借貸關係云云。
惟觀之中信商銀存款交易明細,僅可見原告之帳戶於106年10月15日至11月2日間有數筆提領現金合計131萬元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然該存款交易明細並無記載提款人姓名,本院依原告聲請向中信商銀調取該等提款紀錄之自動提款機錄影紀錄,又經函覆稱因逾保存期限,無法提供影像(見本院卷第78頁),自無法依憑各該僅能證明有提領合計131萬元之交易明細,即為各該提款係本於被告向原告借款而應允被告自行提款以交付借款之認定。
2.原告又以被告於110年6月14日在深坑分駐所兩造協商時陳稱:「好,那從發生事情到現在多久了」、「在一起這麼多年,該花的也花光了,那你在要跟我講什麼,你讓任由她來欺負我,那我也沒辦法」、「你自己說的啊,你自己說她,陳OO(按:隱匿其名)如果拿出50萬元,我就沒有機會了」、「你今天在一起這麼多年,該花的也花完了,然後你現在跟我講錢。你二個人在一起那麼久,一直在找我麻煩,不斷找我麻煩」、「好,那我是不是當初有跟你講過,你們二個要分開,你跟我回什麼?你現在回答我?你回我什麼?」、「你先把她處理好,再來跟我談其他的」等語,主張被告一再表示借款在交往時已花光,威脅其要解決感情問題才願意還款,足證被告承認有向其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270頁)。
然細閱該次協商之錄音譯文全文(見本院卷第104至108頁),有關原告曾借款予被告相關之陳述,均為原告單方面之表述,被告則是表示兩人在一起那麼多年,原告跟她在一起,任由她來欺負被告,原告與她一直找被告麻煩,並未曾陳述其有向原告借款。又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被告所稱:「該花的也花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7頁),充其量僅在於表達兩造男女朋友期間之花費情形。至被告另稱「如果拿出50萬元,我就沒有機會了」(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揆諸是日協商,原告多次提及「我有事情妳要借貸來還給我」、「妳錢沒還,人家逼我,我會舒服嗎?」、「那妳這樣那時候一毛也都不講,連個十萬都沒有,我130的時候,我也不想跟妳那麼多。妳幫我解決問題,那我就很感恩說我今天不會走到這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7頁),顯見原告應係另有債務問題方要求被告返還130萬元,被告陳稱其之所以為該段陳述,是:「因為當時原告的前前前女友回來跟原告要錢,原告就說要我拿出50萬元來幫原告還債,原告曾經說我只要拿出50萬元幫原告還債,原告就會跟陳OO斷絕關係;反之,陳OO只要拿出50萬元,原告就會跟我斷絕關係,我就沒有機會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即非不可信。則縱兩造曾進行協商,亦無從認定被告於協商時已承認與原告有系爭借貸關係,原告之上開主張,亦難以採。
3.原告復主張被告之系爭貸款於106年11月上旬全數清償完畢,並塗銷抵押權登記,依經驗法則足認係被告以向其借得之款項清償貸款,亦可證系爭借貸關係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272至273頁)。查被告之系爭貸款於106年10月27日清償完畢一節,雖經華南銀行新莊分行111年8月15日華莊字第1110000171號函復本院明確(見本院卷第182頁),但依華南銀行新莊分行檢送之被告貸款帳戶放款交易明細帳所示,被告除於106年10月27日有一次性較高額之還款27萬6,030元(即27萬5,572元本金+458元利息)外,於106年4月24日亦有另筆40萬元之一次性高額還款,足見被告並非毫無籌措還款來源之信用技能,原告以系爭貸款於106年10月27日清償完畢,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131萬元云云,顯是臆測之詞,並不可採。雖原告另以被告與證人楊珈琪就其等間106年10月27日借款之情節所述不一,主張其二人顯無借款之事實存在,足認被告用以償還系爭貸款之款項為源自其貸與之金錢云云(見本院卷第273至276頁)。惟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等節屬實,縱被告就其抗辯所舉證明尚有疵累,仍不足憑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至原告聲請調閱被告及其女兒於中信商銀帳戶於106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以證明被告將原告交付之借款存入自己或其女兒之帳戶部分(見本院卷第215、282頁),縱被告或其女兒之帳戶中確有疑似自原告處取得之款項,但交付或收受款項之原因多端,無從逕認係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系爭借貸關係而交付或收受借款,自無為此項證據調查之必要。
5.依上,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兩造就提領130萬元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及該提領係本於該合意,揆之首揭說明,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返還130萬元本息,自非法所能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杜慧玲法官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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