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明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明竹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鄭明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道○號南崁交流道南下匣道路口附近某檳榔攤內,以新臺幣16萬元之價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頌」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0公克而非法持有之。鄭明竹於購入上開毒品後,旋即將前開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取出部分,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直接點燃吸食,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翌(22)日4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前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攔查鄭明竹,經鄭明竹同意搜索,並主動交出藏放於隨身包內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鄭明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4、101至103頁、本院卷第71至76、154、158頁),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備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該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1270號鑑定書及該局111年8月8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0610號函覆之毒品鑑驗結果,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等件(見偵卷第29至63、67至69、
129、141至147頁、本院卷第97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以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本案施用毒品部分,被告業已明確供述其係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扣案毒品並進而施用等情(見偵卷第20至22、102至103頁、本院卷第162至163頁),而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兩者間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部分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係同時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確定而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雖合於累犯之規定,惟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諸上開意旨,本院無從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2、被告雖供稱本案毒品上游為「 張天 送」即「天送」、「天頌」云云,但經本院詢問後,臺北地檢署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士林分局之函載略以: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天送」、「天頌」、「張天送」或其他正犯、共犯等情,有該署111年9月5日北檢邦玉111偵284字第1119078612號、萬華分局同年8月1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38126號,及士林分局同年8月18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13017245號等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3至139頁),是依上說明,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3、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員警執行巡邏勤務,遭攔下盤查,查有多項毒品前科,經員警詢問是否同意目視其口袋及包包後,而表示同意並主動交出藏放於包包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予員警查扣,復於警詢時,尚未為警採集尿液前,同時供承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認被告係於員警尚乏客觀上之切確證據,足以合理可疑被告另涉有持有、施用毒品犯行,僅基於主觀上之懷疑而例行性地詢問之下,主動供承本案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被告110年12月22日之調查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採證同意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7至39、71頁),是依上說明,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久暫、危害程度、前科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3至5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附表編號各欄說明),且與本案被告犯行相關,應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被告用於本案施用毒品,而與本案亦相關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同毒品,亦沒收銷燬。至送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再諭知沒收銷燬之必要。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被告供稱:該物是我的,但有無用於本案聯絡要確認LINE對話紀錄,「天頌」於LINE的暱稱為「送吔」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經本案勘驗該物內留存之LINE對話紀錄,均查無有關「送吔」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01至131頁),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該物與本案犯行有關,本院自均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碎塊狀檢品5包(含包裝袋5個,淨重59.23公克,餘重59.20公克,純質淨重47.29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1270號鑑定書及該局111年8月8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0610號函2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檢品1包(含包裝袋1個,淨重0.23公克,餘重0.21,純質淨重0.10公克)3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黃色透明結晶1袋(含包裝袋1個,淨重0.4740公克,餘重0.4645公克,純質淨重0.3100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1年1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4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潮結晶塊4袋(含包裝袋4個,總淨重12.5040公克,總餘重12.4725公克,總純質淨重8.5402公克)5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9袋(含包裝袋9個,總淨重76.4340公克,總餘重76.3956公克,總純質淨重55.6440公克)6經乙醇沖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7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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