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緝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韻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韻林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蔣韻林於民國109年5月8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與 李睿清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行車糾紛(李睿清所涉傷害部分,經本院判決在案),2人在臺北市萬華區長沙街2段、康定路口下車後,蔣韻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推打李睿清,致李睿清跌倒後受有右手多處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及右肘挫傷紅腫之傷害(起訴書誤載傷害結果為「受害人主訴」之內容,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嗣經蔣韻林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睿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蔣韻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卷第41至42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及肢體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李睿清所受的傷是他自己摔倒,他摔倒後爬起來又拿甩棍攻擊我的手與腳,若我有能力反撲告訴人,我怎麼可能被告訴人打到受傷等等。
三、經查:㈠被告於109年5月8日22時50分許駕駛A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發生行車糾紛,在臺北市萬華區長沙街2段、康定路口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多處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及右肘挫傷紅腫之傷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9194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87頁至第8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79頁至第181頁、第206頁至第213頁、訴字卷二第83至8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2人之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等(見偵19194號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23頁、第24頁、第25頁、第26頁、第35頁、第37頁)附卷可佐,故上開事實,先可認定。㈡告訴人即證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駕駛A車在我後面,車開很
快,也有對我閃大燈,我就踩煞車,後來對方也超車到我前方,並以停車方式將我攔下,被告就推我,我因此倒地,我才拿B車上之甩棍打被告的手跟臂部等語(見偵19194號卷第88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稱:被告超我的車之後,在我的前方,並故意挑釁我,並於停車後走過來先將我推倒,我才拿甩棍打被告兩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0頁、第210頁)相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中固均辯稱:告訴人在下車後,講沒幾句就上車拿甩棍毆打我,我被打第一下是用手阻擋,告訴人打我第二下是屁股,當時我看他姿勢不對,他手指受傷是因為撞到地上,我總共被告訴人打了5至6下,何況告訴人打完我之後就不能動了等語(見偵19194號卷第88至8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93頁、第213頁)。但究其所言,對於告訴人開始毆打被告之前,即被告與告訴人之互動卻未能指述明確,僅稱雙方下車後,告訴人就回到車上拿出甩棍毆打被告;又觀諸持棍攻擊之告訴人,若在被告未攻擊告訴人之一般情況下,難有在毆打被告臂部後,被告完全未反抗,而告訴人卻自行跌倒之可能,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屬避重就輕;再觀告訴人前開指述中,對於兩人於行車糾紛之始末及兩人發生衝突細節之描述較合乎常理,即倘非被告先出手攻擊告訴人,告訴人應無可能在第一次下車後本未持武器,復再度回到車上拿甩棍毆打被告之動機或可能。又衡諸告訴人自事故當時,做完筆錄並離開西門派出所之時間為109年5月9日1時9分,復於同日1時40分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就診,時間緊密,可推知告訴人確有可能在遭被告推倒後,前往醫院就診,且依照診斷證明所載受傷之部位,亦與其所述遭被告推倒後可能造成傷害結果之情節,並無明顯矛盾之處。故應以告訴人之指訴佐以被告之上開陳述及驗傷單上所載之挫傷等傷害,認告訴人上開指述較為可信,是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㈢被告另請求調閱事故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乙節,然本案犯罪
事實已明,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難認有調查必要,且該事故現場並無監視器,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0年5月20日函在卷可參,故被告上開聲請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於上開前案所為係犯竊盜罪,與其於本案所為之傷害罪之犯行,罪質尚有不同,且前案於執行完畢後迄至本案犯罪行為時,已相距近2年之時間,故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案構成累犯,即認其確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之惡性,乃就被告所犯上揭之罪,不予加重其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彼
此間之紛爭,竟以前述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之身體受傷,行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且亦遭告訴人傷害,仍顯有不該;兼衡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及所造成之傷害,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緝卷第10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解怡蕙
法官楊世賢法官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