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嵌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0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嵌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嵌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08號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27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確定在案,其竟於緩刑期前之110年8月24日另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97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216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1年12月26日確定。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罪,經本院於111年9月29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1年1月,共二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於111年11月23日確定在案;另於緩刑期前之110年8月24日犯加重詐欺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1年6月21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21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緩刑期內之111年12月2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應撤銷緩刑之事由,聲請人係於前開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12年3月24日,向本院為撤銷前案緩刑之聲請,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品緁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