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61號原告 沈育莛 訴訟代理人 沈晏莛 (原告之父)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2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GAH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10日10時15分許,經沿臺中市○○區○○路0段○○○○○○路○設○○○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107年11月11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查證屬實,乃於107年12月3日填製第GAH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月1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8年1月15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8年2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GAH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檢舉違規照片均為同一紅綠燈,該路口公益路部分有停止線前及穿越路口後等2處紅綠燈。
2、單一燈號不足為舉發闖紅燈之證明,因無法辨識在停止線前之燈號為何?⑴該路口公益路部分之號誌順序為先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
閃爍3秒黃燈後轉為紅燈及左轉燈,再經2秒轉為紅燈。檢舉照片右方所示「42」、「44」、「45」秒毫無證據力,更遑論該照片無法辨識燈號為何?⑵若系爭車輛於停止線前恰遇號誌由綠燈轉為閃黃燈,依交
通法規如尚未穿越停止線則當立即停止,若已穿越停止線則當盡速通過該路口;若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後,停止線前之號誌變為閃黃燈(「41」秒),依法當盡速通過口,然於「42」秒檢舉民眾拍下第1張照片,於「44」秒系爭車輛進入,檢舉民眾拍下第2張照片,於「45」秒按交通法規系爭車輛當盡速通過該路口,即為民眾拍下第3張照片,綜上,系爭車輛並無闖紅燈。
⑶甚且大墩路方向尚為綠燈,而公益路方向轉為直行及右轉
箭頭,難道可指C、D車闖紅燈?反之,A車當黃燈亮起時,尚在停止線前,若未停止穿越路口顯係闖紅燈,若穿越停止線前雖閃黃燈,然因無法立即停車,在紅燈亮起前已超越停止線,則當立即穿越路口。
3、倘檢舉民眾能提出系爭車輛於通過停止線前之號誌為「紅燈」,始得指證系爭車輛闖紅燈,「車輛闖越停止線即屬闖紅燈」,並無法理上依據。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原告於107年11月10日10時15分,行經臺中市○○路○○路口處,於燈光號誌切換為紅燈後,仍駕車行經檢舉人右方並穿超越停止線、穿越路口,違規事證足以證明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此有採證影片在卷可稽。
2、另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範立法意旨,乃慮及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準此,社會一般民眾如見有交通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相關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是以,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且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自應依法舉發及裁罰。本案民眾檢舉時係檢附行車記錄器影片,屬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且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本處據此裁罰,於法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系爭車輛是否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有闖紅燈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單綜合查詢影本
1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紙、交通違規檢舉案件處理表單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93頁、第97頁、第103頁、第117頁)、行車紀錄器採證錄影擷取畫面15幀(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21頁至第133頁〈單數頁〉)及行車紀錄器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可見:「⑴畫面顯示時間2018/11/10(下同)10:15:40,行車紀錄器安裝所在之車輛(下稱甲車)於內側左轉專用車道待轉,而前方遠端左側號誌轉換成「圓形黃燈」。⑵10:15:43,前方遠端左側號誌轉換成「圓形紅燈」,此時系爭車輛尚未出現在畫面中(尚未到達近端停止線)。⑶10:15:
44,系爭車輛出現在甲車右側車道,未停等而通過近端停止線,而遠端左側號誌轉除「圓形黃紅」持續顯示外,旋併亮左轉箭頭綠燈,系爭車輛持續前駛而通過該交岔路口,而甲車左轉。」,據之,則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顯係面對圓形紅燈而仍超越停止線並通過路口,其核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疑,則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規定:「行車
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一、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十公尺以上。如係以柱立式設置,應有二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但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二、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三、號誌佈設以能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為原則。路幅寬廣之道路,必要時得加設號誌燈面,並採門架式或懸掛式設置。」,而由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3頁)以觀,足見該處公益路2段方向之遠端、近端號誌之設置於法相符,則雖前揭行車紀錄器採證錄影畫面因攝影位置及角度未能顯示近端之號誌為何,然遠端、近端之號誌係同步運作一節,核屬號誌設置之基本規則,並為一般人所熟知,且遠端號誌與近端號誌同具規範之效力,亦殆無疑義,是原告以單一燈號(遠端號誌)不足以證明本件違規事實,自屬無據。
⑵公益路2段方向之遠端號誌於10時15分40秒轉換為「圓形
黃燈,於10時15分43秒轉換為「圓形紅燈」,而系爭車輛於10:15:44始通過近端停止線,其間業經4秒一節,業如前述,是自不生原告所指於停止線前恰遇該號誌由綠燈轉為閃黃燈時已穿越停止線則當盡速通過該路口之情事,則原告執此與事證不符之前提事實所為之該等主張,均洵非可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