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9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831號、108年度偵字第9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俊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參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裁定」,補充為「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3號裁定」;第9行「10月12日執行完畢」,更正為「10月13日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後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32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3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確定,於97年8月29日執行完畢」;第9行「再因多起竊盜」至第14行「尚未執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又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㈢㈥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2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㈨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4罪)、2年(共3罪)、8月、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㈠至案件,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更㈠字第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下稱甲刑期)、9年(下稱乙刑期)確定。
嗣甲刑(於101年9月2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上揭乙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10年8月30日),於107年7月5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2年11月14日(待執行)。是被告雖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故意犯罪而為撤銷假釋之情形,而前開接續執行案件中應先予執行之罪刑部分(即上揭甲刑)已於101年9月28日執行期滿,惟其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行為時已逾5年期間,故被告於本案仍不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
2行行末,補充以「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暨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暨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執行之。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見107毒偵8831號卷第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4頁毒品成分鑑定書),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9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831號
108年度偵字第9533號被告賴俊吉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2月15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6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07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再因多起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士林、臺北等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數有期徒刑確定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0年6月28日以100年度聲更㈠字第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下稱甲執行刑)、9年(下稱乙執行刑)確定,甲執行刑於101年9月28日執行完畢,乙執行刑則於107年7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尚未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或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7年10月23日1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並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24日10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麥當勞速食店內,向綽號「 阿忠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5435公克,驗餘淨重0.539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10月24日1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3段與新興街口時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為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5435公克,驗餘淨重0.5398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吉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5435公克,驗餘淨重0.5398公克)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5435公克,驗餘淨重
0.539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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