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16號原告 李月西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 律師訴訟代理人 詹蕙瑄
梁瑞琳 被告金台北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秋味 訴訟代理人 王仲盛 被告 鄭鴻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鄭鴻森係職業貨車司機,受僱於被告金台北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金台北公司)從事駕車業務,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上午7時20分許,被告鄭鴻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重陽路3段行駛,執行例行至鄰近力行市場送貨職務,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前方外側車道,亦行駛至該地,並微向內側車道偏行,被告鄭鴻森見狀,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及與原告所騎乘機車並行之間隔採取放緩車速或稍往左側行駛並按鳴喇叭示警之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致其右車身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後車身發生擦撞,使得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鄭鴻森行為,明顯有違背該條項規定情事,又查被告鄭鴻森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其右車身車頭後方有開啟置物門之手把凸出應為被告鄭鴻森知悉及留意之事項,竟爾猶貿然直行而造成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是被告鄭鴻森已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利,同時亦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形,故依法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鄭鴻森係受僱人,車禍當日依法執行例行送貨至力行市場職務,其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利如前所述,故其僱用人即被告金台北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因車禍致支出如下:①醫藥費用:自106年2月21日至107年10月16日醫療費用共新台幣(下同)86,860元,自106年1月26至107年10月31日復健費用共204,460元,合計為291,320元。②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雖經醫療及時而之復健,仍因無法短時間回復身體健康而生活不能自理,需人看顧長期間照護,原告乃自106年2月間起從印尼延聘外勞看護工予以日夜照護,每月除應支出薪資約18,500元外加上供看護工三餐開銷每月實支以3萬元計至本件達成協議應有72萬元(30,000×12月×2年=720,000元)。③精神慰撫金:衡量雙方經濟能力、社會地位以及原告自車禍至今近二年來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精神痛苦異常,且不知何時得以復元,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④以上合計共為1,411,320元(291,320元+720,000元+400,000元=1,411,32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之責。
(四)並為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11,320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金台北公司辯以:本件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被告鄭鴻森駕駛自用小貨車,並無肇事因素。可知被告鄭鴻森就本件車禍肇事並無責任,自不應由被告二人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而應由原告負全部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鄭鴻森則以:伊在行駛的時候路邊的監視器有拍到畫面,伊車子在直行的時候,伊後照鏡有發現原告車子的後照鏡有撞到伊後面的小門,原告沒有在看馬路是在看水果攤,所以原告才會撞到伊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擧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擧証,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擧証,或其所擧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第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於被告鄭鴻森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偵查後而為不起訴處分後,始獨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程序進行,不當然受刑事偵查認定之事實所拘束,惟本院仍得調查刑事偵查程序中原有之證據,並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先予指明。
(三)經查,被告鄭鴻森於105年12月31日7時20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經上開路口時,其車輛與當時之原告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像節錄照片6張及現場及受損照片27紙等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530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此情已堪認定。
(四)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依原告所提供之系爭車禍當時之監視器影像檔,經本院勘驗其內容同三重分局交通分隊車禍翻拍照片(見臺灣新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496號偵查卷第11頁),而被告鄭鴻森當時駕駛系爭小貨車係行駛在內側車道保持直行,原告騎乘機車由外側車道卻徧左方行偏向內側車道,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始與被告鄭鴻森所駕駛系爭小貨車發生擦撞,有行車紀錄器節錄照片8張、本院104年9月23日勘驗筆錄1份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份等附卷足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35496號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鄭鴻森縱已注意行車狀況,顯然無法預見原告向左偏行駛而靠向內側車道行駛,突然自右方擦撞被告鄭鴻森車輛,是原告稱被告鄭鴻森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按鳴喇叭示警之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認被告鄭鴻森應負擔過失責任云云,即乏所據。
(五)另所謂信賴原則,係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此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76年台上字第192號、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及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等判決意旨可參。而本件被告鄭鴻森既已遵守相關規定,縱已注意行車狀況及保持車速在速限以下,亦無法預見原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讓內側車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並因而擦撞被告鄭鴻森車輛,更遑論能採取何有效之預防措施,故被告鄭鴻森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因此縱然發生交通事故,應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是被告鄭鴻森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無過失可言。
(六)況本案迭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為鑑定及覆議鑑定,分析其肇事原因,均認定鑑定意見為:「一、李月西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讓內側車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二、鄭鴻森駕駛自用小貨車,無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新北市車鑑會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107年5月28日出具之新北交安字第1070814776號函各1份附於前開偵查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530號偵查卷第7頁、第13頁),是被告鄭鴻森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難期待其能予以防範,即難認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鄭鴻森有何過失之情。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鄭鴻森有過失行為,因原告除監視器以外並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本院審酌全部卷證及所調取之偵查卷內之資料,認原告確實無法證明被告鄭鴻森於本件車禍有過失之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鄭鴻森有過失傷害侵權行為之事實,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11,320元,並自聲請調解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而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