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275號原告 張家棟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 律師被告永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光宇
黃耀崇 黃憲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由斯時法定代理人 陳協盛 代理,與其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其借款三百八十萬元,並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每月中旬還款十萬元或等值貨品或珠寶沖抵還款,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八十萬元,並支付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欠條。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書狀,以此為該公司原負責人陳協盛與原告個人間之債務關係,該公司並不知悉亦無所涉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欠條為證,該紙欠條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
(一)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即變更為劉光宇,訴外人陳協盛僅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且與原告所提(支付命令卷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一致,陳協盛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已喪失被告公司負責人身份、無對外代表被告公司之權利,而原告主張兩造間金錢借貸契約係陳協盛喪失被告公司負責人身份及對外代表權後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由陳協盛代理被告所訂立,欠條亦為同日書立,參諸是紙欠條亦係陳協盛所書立,此經原告自承明確,欠條上並無被告公司之印文,有該紙欠條在卷可考,兩造間金錢借貸契約為陳協盛無權代理被告與原告所訂立,對本人即被告公司不生效力,堪以認定。
四、兩造間金錢借貸契約為陳協盛無權代理被告與原告所訂立,對被告公司不生效力,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金錢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三百八十萬元,並支付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