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誠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誠益於民國99年10月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精美街往精誠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途經公益北街與精誠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武嘉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臺中港路往公益路方向行駛,途經前開路口時,因屬支線道車之被告李誠益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暫停讓屬幹線道車之武嘉信先行,貿然左轉駛入精誠路,致武嘉信煞車不及,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撞及被告李誠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致武嘉信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及右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告李誠益肇事後報警處理,而於員警到場時,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誠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武嘉信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被告李誠益達成調解,並於100年4月2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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