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338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告 歐淑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貳仟陸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壹萬叁仟肆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民國95年9月26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年10月31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太平洋日報第17版,原告因而受讓台新銀行之債權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太平洋日報附卷可稽,是本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已發生效力。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5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簽訂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限度,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循環動用,借款期間為1年,屆期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依規定審核同意,被告同意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還款日自首次動支日起,以1個月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借款利率依固定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到期後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詎料,被告自95年3月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截至100年12月7日止,被告尚欠借款合計
111萬2698元(其中本金為51萬3460元、利息為59萬9238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公告、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明細、客戶餘額查詢、交易紀錄查詢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準用第3項規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延滯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