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329號聲請人 趙鎮泰 相對人仁山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69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第三人 吳志南 負擔24/100、第三人 陳淑如 負擔13/100、第三人 紀品旭 負擔12/100、第三人 林劍 琴負擔18/100、聲請人負擔1/100,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第三人陳淑如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17號判決廢棄部分一審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2/100,餘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14/100,餘由相對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又聲請人原所列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
0元為第三人陳淑如提起附帶上訴所預納,與本件聲請人無關,應予剔除,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計算書(元以下四捨五入)│├────────┬──────────┬───────┤│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聲請人、第三人││││吳志南、陳淑如││││、紀品旭及林劍││││琴共同支出│├────────┼──────────┼───────┤│第一審鑑定費用│150,000元│聲請人、第三人││││吳志南、陳淑如││││、紀品旭及林劍││││琴共同支出│├────────┼──────────┼───────┤│第一審鑑定費用│37,500元│聲請人、第三人││││吳志南、陳淑如││││、紀品旭及林劍││││琴共同支出│├────────┼──────────┼───────┤│第二審裁判費│4,965元│相對人支出│├────────┼──────────┼───────┤│第二審鑑定費用│6,000元│聲請人、第三人││││陳淑如、紀品旭││││共同支出│├────────┼──────────┼───────┤│第二審鑑定費用│30,000元│聲請人、第三人││││陳淑如、紀品旭││││共同支出│├────────┼──────────┼───────┤│第二審證人日旅費│1,080元│聲請人、第三人││││陳淑如、紀品旭││││共同支出│├────────┴──────────┴───────┤│計算式:││一、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25,527元,第一審未確定││部分訴訟費用為72,323元,聲請人第一審確定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72元。第三人陳淑如第一審確定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7,945元,第三人紀品旭第一審確定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4,637元,第三人吳志南第一審確定││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7,262元,第三人 林劍琴 第一審││確定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5,211元。││225,500+168,000+225,500+207,000+118,000-97,81││2-42,065-89,451-115,747=598,925,(10,350+150││,000+37,500)X598,925/944,000=125,527,197,850││-125,527=72,323,197,850X(118,000-115,747)/94││4,000=472,197,850X(225,500-97,812-42,065)/94││4,000=17,945,197,850X(207,000-89,451)/944,000││=24,637,197,850X225,500/944,000=47,262,197,850││X168,000/944,000=35,211││二、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聲請人應負擔8,679元││,相對人應負擔63,644元││72,323X12/100=8,679,72,323X88/100=63,644││三、第二審訴訟費用聲請人應負擔5,886元,相對人應負擔36,││159元││(6,000+30,000+1,080+4,965)X14/100=5,886,(││6,000+30,000+1,080+4,965)X86/100=36,159││四、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640元││第三人陳淑如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7,945元,惟其實際支││出51,930元(未計入附帶上訴裁判費),尚待他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為33,985元。││第三人紀品旭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4,637元,實際支出││51,930元,尚待他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為27,293元。││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5,037元,惟其實際支出51,9││3元,尚待他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為36,893元。││第三人吳志南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7,262元,惟其實際││支出39,570元,應向他人給付7,692元。││第三人林劍琴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5,211元,惟其實際││支出39,570元,尚待他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為4,359元。││39,570+12,360-17,945=33,985,39,570+12,360-24││,637=27,293,39,570+12,360-(8,679+5,886+472││)=36,893,47,262-39,570=7,692,39,570-35,211││=4,359,(36,159+63,644-4,965)X36,893/(33,985││+27,293+36,893)=35,640,94,838X33,985/98,171=││32,831,32,831+1,500=34,331,94,838X27,293/98,││171=26,3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