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緯澄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45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據及本票各壹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受 溫國廷 積欠新臺幣(下同)2800元,2人乃會同各自友人數名,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2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衛武營公園」談判。甲○○當場因不滿溫國廷遲未還款,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溫國廷,致其受有顏面鈍傷、前胸鈍傷之傷害。甲○○為上開傷害犯行後,意猶未足,明知溫國廷並未積欠任何人20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生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之犯意,利用溫國廷深感畏懼恐再遭受毆打之心理,恫嚇:如果不簽就不能回去,要繼續打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方式恐嚇溫國廷簽發與真實欠款無關之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表彰欠款20萬元之借據各1紙,而取得上開本票(有價證券)之財物及上開借據(債權文書)之不法利益。案經溫國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為自白認罪之表示(本院易字卷第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溫國廷以及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溫國廷友人 朱紹豪 、謝○越(93年1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證述相符(警卷第7至11、13至15、17至18頁、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易字卷第27至28頁),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9頁)、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及借據照片(警卷第35頁)、告訴人在現場手持本票及借據遭拍照存證之照片(警卷第3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3年提高為5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千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施行,但僅為貨幣單位之調整,內容並無實質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以恐嚇為手段,使人簽發本票交付,因本票為有價證券,
具有流通性,為恐嚇罪所謂財物之範圍,應成立恐嚇取財罪;若僅使人立據,因非交付現款,不過使人取得債權,祗能認為係財產上不法利益,僅能成立恐嚇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上開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上開逼迫告訴人簽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借據之犯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項之恐嚇取財罪及恐嚇得利罪,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認涉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既已具體記載被告強迫告訴人簽立本票及借據之犯罪事實,該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恐嚇取財及得利之社會基本事實仍屬同一,本院復當庭告知被告涉嫌變更之罪名,並經被告同為認罪之表示(本院易字卷第143、144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威嚇行為逼迫告訴人簽立本票及借據,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取財罪及恐嚇得利罪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㈢又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
之故意責任。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另行起意,則指原有犯意之構成要件行為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停止原來之犯罪行為,而增加一個新的犯意產生,實行另一犯罪行為之謂,至於被害客體是否同一則不問;惟因其係在前一犯罪行為停止後(即前一犯罪行為既遂、未遂或中止等),又另起犯意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故為數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遭告訴人積欠2800元而相約談判,到場後不滿遭拖欠款項乃出手毆打告訴人等情,有如前述,堪認其原始犯意僅為出於不滿遭欠款2800元而生之傷害犯意;而被告在出手毆打告訴人完畢後,始逼迫告訴人另簽立本票及借據,亦如前述,此際其傷害犯行已經完成,且告訴人簽立之本票及借據(面額20萬元)更與原始欠款(2800元)毫不相關,足認被告係另行起意而為恐嚇取財犯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就被告上開所犯傷害罪及恐嚇取財罪,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債務問題,率
爾出手毆打告訴人,所為已有非是,竟猶未足,藉端逼迫告訴人簽立面額高達2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仍一再擔心遭被告找麻煩而請求隔離,有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可稽(本院易字卷第13頁),可見被告所為除侵害告訴人財產權利外,更重大影響告訴人之身心安全,所為誠應嚴厲譴責。且考量被告犯後一再矯飾犯行,屢辯稱係告訴人另有積欠其「乾哥」款項始要求簽立本票及借據云云,惟就所辯告訴人對其乾哥之欠款內容,忽稱是酒店欠款(本院審易卷第113頁)、忽稱不知欠款原因及金額(本院易字卷第122頁),已見矛盾之情;且就所辯「乾哥」其人,更稱不知姓名,無法聯絡等語(本院審易卷第111頁、本院易字卷第124至125頁),而無從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仍圖飾詞為辯(本院易字卷第143頁),惟見其所辯前言不對後語,無從信實,始坦承犯行而為認罪之表示(本院易字卷第144頁),是被告最終雖為認罪之表示,其犯後態度自不能與始終坦承犯行之情形等同視之,應課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方足以評價被告之主觀惡性及法敵對意識。惟念被告與告訴人已當庭達成和解(按告訴人並未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稍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身心傷害及財產損害之程度、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尚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公訴檢察官因此請求提高適當刑度以為緩刑之警惕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緩刑資格要件。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並將和解條件列為緩刑之負擔以督促履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避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確實預防再犯,保護告訴人安全及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有課予相當程度之緩刑負擔,方能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審酌被告犯行之不法程度、上開犯後態度、現在之生活狀況及資力水準、公訴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對如何課予緩刑負擔所表示之意見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及第7款等規定,課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緩刑負擔條件,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若被告未能遵守上開緩刑所附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借據各1紙為被告遂行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所得之物,有如前述,核屬其犯罪所得,且被告迄未返還告訴人,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本院簡字卷第1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宣告沒收之物):
┌──┬───────────────────────┐│編號│物品名稱│├──┼───────────────────────┤│1│本票號碼CHNo000000號、票面金額20萬元、發票日│││107年10月21日、發票人溫國廷之本票1紙(詳如警│││卷第35頁之本票照片所示)│├──┼───────────────────────┤│2│溫國廷於107年11月12日書立欠款20萬元之借據1紙│││(詳如警卷第35頁之借據照片所示)│└──┴───────────────────────┘附表二(緩刑負擔):
┌──────────────────────────┐│1.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2.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5萬元,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共分15││期,每月一期,每期1萬元,當庭給付第一期款1萬元(││當庭給付完畢),其餘各期於每月16日給付(自109年3││月16日給付第二期款,預計履行完畢日為110年4月16日││,如遇例假日則順延至次工作日,以上款項由被告逕行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若未依││上開任一期限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3.被告承諾日後如有任何人持告訴人所簽發之票據號碼CH││No348981號、票面金額20萬元、發票日期107年10月21日││之本票及於107年11月12日簽立欠款20萬元之借據(即警││卷第35頁照片所示之本票及借據)向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被告不待告訴人是否受有任何損失,即應給付告訴人20││萬元。││4.被告承諾日後不再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對告訴人及其家││人為任何騷擾或侵害之行為,若因此涉有任何刑事案件(││包括但不限於傷害、毀損、強制、侵入住宅、妨害自由、││妨害名譽、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每次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時,願再給付告訴人││10萬元(如另涉民事責任,此約定不影響民事求償權)。││(上開第2項至第4項為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12號成立訴訟上和解所約定之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