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12號原告 吳建洲 被告 陳銘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沙簡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4,359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當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3,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互不相識,伊於107年9月7日18時35分許,前往訴外人 黃晶琇 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時,被告懷疑伊破壞其所有之鎖頭及車燈,遂手持殺魚刀朝伊揮砍,伊見狀立即伸出右手抵擋,並與被告發生拉扯扭打,致伊受有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撕裂傷6*4公分)、左手第2指開放性傷口(撕裂傷2*0.3公分)、左手肘開放性傷口(撕裂傷1*0.2公分)、左側眼球及眼框組織鈍傷、左肩挫傷及左上臂挫傷等傷害,伊因而支出醫藥費用10,497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9,500元、勞動力損失633,859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損害,共計823,856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23,85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表示意見。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手持殺魚刀向原告揮砍,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經本院以107年度沙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處被告傷害罪刑(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7年度沙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被告故意持殺魚刀揮砍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業經認定如前,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0,497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光田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及收據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至第8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屬有據。
(二)工作損失按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故停業損害(工作收入之損失),雖非醫療費用,但被害人因傷致無法工作所失利益,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本件原告因前開傷害,於107年9月28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於107年9月29日出院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是原告因本件傷害有住院2日之事實,而被告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主張2日無法工作為實在。經查,原告受僱於金緯公司,自非無職業之人,其106年收入為287,550元、107年收入為319,981元,平均月收入為25,314元【計算式:(287,550/12+319,981/12)/2=25,314】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則其因住院2日而無法工作之損失因為1,688元(計算式:25,314/30*2=1,688,小數點4捨5入),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6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應休養3個月而請求逾2日工作損失之部分,因前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應繼續追蹤治療,並未提及應休養之時間,從而,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附此說明。
(三)勞動能力減損按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參照)。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退休,是計算勞動能力之減損,得以65歲為期間之終止日。經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卷附被告之勞保與就業保險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考,足見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107年9月7日已年滿67歲,顯已逾65歲,則其既已達法定退休年齡,其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云云,要屬無據。
(四)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被告持殺魚刀揮砍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確有所據。經查,原告現為金緯公司所僱用,每月收入為25,314,業如前述,已婚、無需扶養子女,最高學歷為國小肄業,並有房屋1戶、土地1筆、汽車2部;被告名下無任何不動產,且於106年、107年均無收入,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並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經濟收入、財產,原告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在5萬元範圍內為允適,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62,185元(計算式:10,497+1,688+50,000=62,185)。
四、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07年12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2,1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185元,及自10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裕仁
法官王怡菁法官劉承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劉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