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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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2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淯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701、25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淯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淯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7月14日上午5時56分許,駕駛其胞弟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李建宏 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諾亞方舟選物販賣機店,以自備之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該店內選物販賣機之櫥窗後,竊取機台內李建宏所有之藍芽無線耳機1盒(該物品之價值據李建宏稱係新臺幣《下同》1150元)得手,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其後以1000元之代價,將上開物品販賣予臉書名稱為「肉圓」之人(下稱「肉圓」)。
㈡於同年月16日凌晨2時4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
陳岳甫 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選物販賣機店,並以前開鑰匙開啟該店內選物販賣機之櫥窗後,竊取機台內陳岳甫所有之藍芽耳機2個(型號229、258各1個,該物品之價值據陳岳甫稱均係1990元)得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再透過臉書分別以1000元之代價,將該等物品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因李建宏、陳岳甫發覺商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淯勝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偵字23701號卷第21至24頁,偵字25901號卷第15至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建宏、證人即被害人陳岳甫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一致(偵字23701號卷第27至29頁,偵字25901號卷第19至2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偵字2370
1號卷第35至43頁,偵字25901號卷第23至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選物販賣機店無人看顧之特性,分別竊取前開機台內之藍芽無線耳機1盒、藍芽耳機2個(型號229、258各1個)等物得手,當時告訴人李建宏、被害人陳岳甫雖未在場看管監督上開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等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上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至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選物販賣機之櫥窗僅具有隔絕消費者與機台內待夾商品直接碰觸之功能,並非如同「門窗」、「牆垣」、「安全設備」均係用以保護住宅或建築物不受他人侵擾,此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示情形自屬有別,難謂符合「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竟利用選物販賣機店無人看顧之特性,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李建宏之損失;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就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均已坦承,並與被害人陳岳甫達成和解,復給付4000元之損害賠償,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偵字25901號卷第33頁,本院卷第21頁),堪認就此部分犯行,被告仍知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稱積極,非無足取,於量刑輕重上即應有所區別;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用以行竊之前開鑰匙1支,為其所有供犯罪所有之物,經其於警詢中供承明確(偵字23701號卷第23頁,偵字25
901號卷第16頁),雖未扣案,且依被告所稱遭其丟棄於臺中市烏日區某排水溝內,惟無證據證明該鑰匙確已滅失,仍應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竊盜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亦有明定。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⒈被告將竊取之藍芽無線耳機1盒以1000元之代價變賣予「肉
圓」乙情,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至明(偵字23701號卷第23頁),堪認被告變賣所得之未扣案款項1000元,即為其因違法行為所變得之物,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所竊得之藍芽耳機2個(型號229、258各1個),
總價值為3980元,此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偵字2590
1號卷第19、20頁)。惟被告業已實際賠償4000元予被害人,此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偵字25901號卷第33頁,本院卷第21頁),應認被告已將其竊盜犯罪所得(包括其替代物)發還被害人,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㈢另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
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已在被告所涉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