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8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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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8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更正為「3,000至4,000元不等之現金」,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志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0頁)」、「告訴人 葉俊緯 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1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由法院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⒉經查,被告前於①97年間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②搶奪、竊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搶奪共6罪)、4月(竊盜共2罪)確定;再因③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④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⑤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25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⑥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5罪)確定;再因⑦竊盜、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嗣前開①至⑦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104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就本案自應依前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經審酌被告上開前案所犯竊盜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犯罪型態相同,又其屢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竊盜罪,顯見被告前經入監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就被告本案所犯,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
行不佳,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於本案伺機開啟他人店內收銀機竊取金錢,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迄今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約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至4,000元不等、入監服刑前擔任保全、一天收入約1,000元、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現金總額,依告訴人所述為現金3,000至4,000元不等,此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陳稱在卷(見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6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83至84頁、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此部分竊得財物至少應有3,000元,但數額不明,乃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竊得金額為3,000元。上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043號被告羅志強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志強於民國108年9月23日16時1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葉俊緯所經營設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便當店,趁店內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收銀機內約新臺幣(下同)5,000至6,000元不等之現金,得手後隨即搭乘計程車離去。嗣經葉俊緯與店員 楊曉沛 發現現金遭竊,訴警究辦,經調閱監視器及捷運搭乘記錄,而悉上情。
二、案經葉俊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志強對上揭犯行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葉俊緯、證人楊曉沛所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訪記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悠遊卡使用記錄各1份,以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志強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檢察官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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