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5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瑋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度偵字第265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訴字第18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瑋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瑋哲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固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的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之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乃訂定該款加重處罰事由。經查,被告雖於網際網路刊登販賣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然其虛偽販賣之行為僅只1次,該虛偽訊息雖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惟一旦有被害者因陷於錯誤而向被告購買並約定交易之數量、價格及地點後,被告之犯罪行為即已終止,與前開立法理由所考量多數性、影響層面嚴重之詐欺行為有別,是本案尚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起訴書就此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黃瑋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本案所詐得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就此未扣案之2000元,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511號被告黃瑋哲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瑋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6月13日,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向臉書網站所申登「黃瑋哲」之帳號,在該網站社團「三國群英傳√帳號買賣√寶交易」,刊登佯欲出售上揭遊戲帳號之訊息,藉此對公眾散布之,恰 簡嘉宏 見此訊息,因有意購買而陷於錯誤,遂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與黃瑋哲聯繫,黃瑋哲進而使用前揭通訊軟體與簡嘉宏洽談交易細節,雙方議定僅購買該遊戲帳號之裝備,購買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黃瑋哲並指示簡嘉宏將款項匯至其使用友人即 卞志豪 (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嘉宏即於同日晚間11時26分許,使用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黃瑋哲旋於翌(14)日凌晨1時許,要求卞志豪自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領2,000元交付予其花用,嗣簡嘉宏遲未收得上開遊戲裝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嘉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黃瑋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使告訴人簡嘉宏陷於錯誤,因而詐取2,000元之事實。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卞志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向其借取上揭台新銀行帳戶,並要求其提領上揭2,000元後再交付予被告之事實。三告訴人簡嘉宏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被告施用上揭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四證人卞志豪申辦之上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佐證被告有使用證人卞志豪申辦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以及告訴人有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款項匯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五㈠交易明細表與被告臉書頭貼及其與告訴人間使用Messenger通訊軟體訊息內容之翻拍照片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之時間,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因而詐取2,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上開所為詐得之款項共計2,000元,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自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檢察官林劭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朱婉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