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355號原告乙○○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9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萬肆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9月5日凌晨4時36分時,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中市○○區○○路一段122號前,適被告酒後(被告經檢出被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307.1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3毫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疏未注意,失控跨越分向限制線,衝向對向車道,而與原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顱骨骨折併創傷性硬腦膜外出血、顏面骨多處骨折、顱底骨骨折疑似腦脊髓液漏、左眼視神經損傷、左顏面撕裂傷、左側遠端橈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併腦脊髓液外漏之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鈞院97年度交簡字第68號判決被告過失致重傷罪在案。
㈡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有:
⒈醫藥費部分:
原告因本車禍事故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於96年9月5日急診入院治療,96年9月22日出院,又於96年9月30日至96年10月4日、96年10月21日至96年10月30日及96年11月25日96年12月29日多次住院治療。目前仍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原告至目前為止所支出之醫藥費用計350,281元。
⒉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
看護費用143,000元。(計算式:65日×2200/日=143,000);醫療用品及住院必需品費用6,158元;出院後回醫院就診所需之交通費用3,280元。
⒊工作損失:
原告原從事服務業,因此次車禍受傷,目前仍未復原在家中修養,經醫囑不宜劇烈運動,宜靜養,定期回門診追蹤治療。日後已無法從事正常之工作,以原告原工作之平均薪資20,000元計算,自96年9月至原告年滿60歲即118年4月止,原告因無法正常工作所減少之工作收入,共計受有損失5,200,000元﹛計算式:20,000×(21年×12個月+8個月)=5,200,000﹜。【嗣原告同意無法工作期間以10年計算,薪資以每月15,000元計算。】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車禍意外,非但身體受傷而無法正常工作,不僅需忍受身體所受傷害之苦,並且因無法正常生活、工作、各方面皆需仰賴他人之協助,其所承受身體、精神之痛苦實亦非外人所能體會。為此,爰請求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綜上,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經前開肇事地點時,過失撞及原
告所騎之機車,造成原告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結果,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對原告因此所生之上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02,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之事實,以及醫療費用、看護費
用、醫療用品費用、交通費用、受傷前每月薪資數額15,000元及10年無法工作期間部分均不爭執。
㈡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太高,伊無法負擔,且原告亦是酒
後駕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97年度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350,281元、看護費用143,000元、醫療用品費6,158元、交通費用3,280元。
㈢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15,000元,因本件車禍受傷10年期間無法工作。
四、法院之判斷:㈠被告酒後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逆向駛入來車道致與原告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顱骨骨折併創傷性硬腦膜外出血、顏面骨多處骨折、顱底骨骨折疑似腦脊髓液漏、左眼視神經損傷、左顏面撕裂傷、左側遠端橈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併腦脊髓液外漏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0條、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且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酒後逆向駛入來車之車道而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堪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撞及原告所騎機車而致原告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業已查明如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
㈢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後:
⒈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350,281元、看護費用143,000
元、醫療用品費6,158元、交通費用3,28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由被告賠償原告。
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受傷前每月薪資15,000元,因本件車禍受傷10年期間無法工作,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應由被告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害。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1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1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因減少勞動能力而發生損害,自事故發生之96年9月份起算,算至原告提起本訴前(97年3月)已經現實發生之損失,共計7個月,損失數額為105,000元(15,000×7=105000);原告提起本訴後請求被告一次給付113個月(10×12-7=113)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應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按月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原告一次得請求給付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為共為1,391,3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5000*92.00000000(此為113月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1,401,889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需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原本於酒店任職服務員、每月薪資15,000元、名下有汽車、不動產(詳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及被告為國中肄業,擔任水電工,平均收入約每月30,000元、其名下並無財產(詳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及被告侵權行為之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0,000元始為允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⒋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
350,281元、看護費用143,000元、醫療用品費6,158元、交通費用3,28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401,889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為2,204,608元。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為酒後駕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亦有過失等語,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抽血檢測,其血中酒精濃度測定值為197.9mg/dl,換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標準為0.985mg/l,顯示其於事發當時係處與酒醉狀態,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惟依前述本件車禍事故之撞擊點,係原告行向之車道內,又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得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得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得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得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而本件事故發生之路段,為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雙向道路,而原告行駛之車道為最外側快車道,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憑,則原告乃遵守上開規定騎乘機車行駛於最外側快車道上,自難認為原告之駕駛行為有何不當,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疏未注意對向車道已有來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所致,即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應在被告。則原告雖於酒後駕車而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惟其受傷之結果並非直接肇因其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或因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行為,尚難認與損害結果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抗辯原告酒後駕車亦有過失,應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2,204,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述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易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