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6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振福61歲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振福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原記載「00000-0000B1」補充為「嚴振福(即代號00000-0000B1)」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嚴振福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罪。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任意碰觸異性身體,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自主權,所為實無足取,且犯罪後猶未能即時坦承全部犯行,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