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7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原記載「10月13日20時許」更正為「10月19日10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由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2罪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其後再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又15日,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已涉有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僅為圖一時之便、逕而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車輛,足見其毫無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犯罪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扣案鑰匙1支乃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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