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及乙○○2人,共乘機車,與其餘多部機車在道路上從事飆車行為,共同以超越市區道路速限之速度;並以佔據車道併駛及競駛,客觀上足以致生其他道路使用人之公眾往來安全。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聚眾飆車之方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罪。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等判例意旨參照)。被告
2人,就前述飆車行為,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仍加入競飆,對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危害甚鉅,且飆車潛藏引起公安事故危機,造成實害之案例所在多有,飆車之囂張及破壞社會治安之行徑,為社會大眾所厭惡,警方為取締飆車行為,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來遏阻,增加不少社會成本,而被告甲○○前已有此公共危險犯行,仍不知警惕,復與被告乙○○從事飆車行為,守法觀念淡薄,惟斟酌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乙○○、甲○○甫滿18歲,年紀甚輕,思慮欠周,並參以本件參與飆車之時間,及造成其他人身之實際損害部分業已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2人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應知所悔悟,本院斟酌其甫滿18歲,年輕識淺,犯後已就追撞被害人之過失傷害犯行和解,此有卷附和解書
1份足稽,足見已有悔意,是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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