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302號原告甲○被告國防部法定代理人丙○○應送達地.被告空軍戰術管制聯隊法定代理人丁○○應送達地.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除別有規定外,給付訴訟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國軍老舊眷村「民族新村」之違占戶,經配合改建之需而自動拆遷,依法對被告國防部、空軍戰術管制聯隊得請領包括人口拆遷補助費、自動拆遷獎勵(助)金及其他需最終審認之補助費等項。原告因被告乙○○○積欠款項未還,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被告乙○○○對被告國防部、空軍戰術管制聯隊前開補助款債權時,詎被告國防部、空軍戰術管制聯隊竟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回復稱:「債務人(即被告乙○○○)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乙○○○非自動拆遷,故不予核撥第2期款。」等不實異議,原告只得依本院民事執行處之通知,向管轄法院提起本訴等語。
三、經核,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違占建戶拆遷補償之發給,其依據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及主管機關依前開規定所發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違占建戶拆遷補款發放作業要點」,性質上應為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關係,非屬私法上爭議,依首揭法條規定,應提起行政訴訟,並以管轄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法院。茲原告向無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提起本訴,顯有未合,自應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淑女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