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79
1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本件犯行自白不諱(本院97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第1至4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於係因一時酒醉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初雖飾詞狡辯,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侵占及詐欺所得之利益價值非鉅,被害人等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暨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
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