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上訴人甲○○即被告輔佐人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97年度湖交簡字第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36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條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新台幣(下同)6萬元,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刑之量定係實體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查被告所犯刑法條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之犯行,量處上述之刑,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且與刑法總則所定量刑標準無違背,無濫用權限之情事,是原審量處拘役59日,並未過重。依此,原審量刑應屬允洽,並無違法不當。上訴人指摘量刑過重,為無理由,自應將其上訴駁回。
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斟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6萬元,並本院審理期間,同意再賠償被害人車損3萬元,被害人並表示原諒之情,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劉育琳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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