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1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371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聖塔露琪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戊○○前於民國86年6月間,以其所有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金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釗公司)對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託投資公司)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42,0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6月19日起至116年6月18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伊 與中聯信託投資公司於96年12月29日合併,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合併後存續銀行,依法概括承受其一切營業、資產及負債。而上開抵押權則經多次變更登記,現義務人為相對人,債務人為相對人及金釗公司,存續期間自86年6月19日起至126年6月18日止,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11,170萬元,抵押標的則為包含本件附表在內之臺北縣○○鎮○○段土地11筆、建物99筆及海天段土地2筆,並立有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為證。
三、嗣相對人於97年3月28日邀同第三人己○○、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本票乙紙,向聲請人借款31,4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本票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借得前開款項後,未依約償還本金,尚欠30,529萬1,08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綜合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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