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95號原告甲○○
之1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就還款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還款契約影本(見本院卷第8頁)在卷為憑。是以,觀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1萬元。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7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32頁),核其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之陳述及提出之書狀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9日向伊借款61萬元,並簽立還款契約乙紙為憑。兩造並約定被告自同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29日匯款1萬1000元至伊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被告自97年5月起至同年11月止,均未依約按月還款,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還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7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70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4年間曾以原告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61萬元,供兩造共同使用。伊並未向原告借款,還款契約係原告逼迫伊簽立。伊自94年8月29日起至97年4月29日止,均有依約還款。惟伊於97年5月1日遭公司裁員,經濟陷於困境,故未再匯款至系爭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還款契約影本、交易明細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查詢紀錄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固辯稱:係兩造共同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其未向原告借款,由其負擔61萬元之債務,有失公平云云。惟被告亦自承還款契約係其親簽,且自94年8月29日起至97年4月29日止,均有依約還款等情。足見原告依還款契約為上開請求,自屬合法有據。是故,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四、次按構成法律行為要素之意思表示,倘因被脅迫所為時,依照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僅得由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584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查被告固抗辯還款契約係原告逼迫伊簽立云云,然縱被告抗辯屬實,其未曾為撤銷還款契約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說明,還款契約仍屬有效。從而,被告抗辯不應由其還款云云,即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自97年5月起至同年11月止,未依約按月匯款至系爭帳戶。原告依還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施月燿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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