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忠
陳春寶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呂昀叡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志忠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春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春寶、林志忠均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陳春寶於民國109年7月17日1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環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站前南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站前南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進入站前南路由北往南方向,適有林志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站前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環山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站前南路由北往南方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亦疏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貿然右轉進入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春寶人車倒地,受有右肩、右膝及右髖挫傷、右足踝及左膝挫擦傷之傷害,林志忠亦受有頭皮血腫、頸部及左手肌肉拉傷之傷害。嗣林志忠、陳春寶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等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志忠、陳春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志忠、陳春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林志忠、被告陳春寶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交易卷第268至26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陳春寶於109年7月17日1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環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站前南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站前南路由北往南方向時,適有被告林志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站前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環山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站前南路由北往南方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貿然右轉進入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陳春寶人車倒地,受有右肩、右膝及右髖挫傷、右足踝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2人供承在卷且不爭執(交易卷第83至84頁、第270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警卷第31至32頁、第41至42頁、第45至48頁、第56至69頁,交易卷第211至21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林志忠被訴部分⒈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交
易卷第270頁),並有上揭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林志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志忠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審交易卷第37頁),其對於上開交通法規應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現場照片可憑,依被告林志忠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進入該路口,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林志忠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揭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此外,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林志忠駕駛計程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警卷第38至39頁,交易卷第49至50頁), 益徵 被告林志忠之過失行為確係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而被告陳春寶因本次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林志忠之過失行為與被告陳春寶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志忠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㈢被告陳春寶被訴部分
訊據被告陳春寶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林志忠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從環山路左轉要進入站前南路時,並未看到有任何車子,我是騎到站前南路後,被林志忠的車由右後方推擠倒地,我沒有過失云云。被告陳春寶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陳春寶是在行進過程中車輛右後方被撞,在此種情況下被告陳春寶能否注意路口全面狀況有待斟酌,且被告林志忠所受傷勢亦屬有疑,難以想像本案情形下,被告林志忠的頭部會撞到車內B柱,或者受有手部扭傷的傷勢等語。經查: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春寶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參(審交易卷第35頁),是其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其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業如前述,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⒉證人即被告林志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右轉站前
南路進入外側車道,再打方向燈要往內側車道靠,陳春寶則往外側車道靠過來,我的車輛左前輪葉子板附近與陳春寶的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等語(交易卷第226頁、第236頁、第238至239頁),且被告陳春寶亦自承碰撞時,是機車右側遭被告林志忠碰撞,隨後機車往左側傾倒等語(交易卷第81頁),參以被告陳春寶之車損情形(警卷第61至65頁),機車之右前方踏板、右後方車身及排氣管處均有明顯擦痕,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警卷第41頁、第56頁、第67至68頁),雙方發生碰撞地點在站前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路口處,可見被告陳春寶係與被告林志忠同時進入該路口時,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林志忠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又依上開現場照片,環山路與站前南路之交岔路口甚為空曠無障礙物,而被告林志忠駕駛之車輛亦不可能憑空出現在該路口,則被告陳春寶自環山路欲左轉進入站前南路時,騎乘過程中應能注意到被告林志忠之車輛同時欲右轉進入同一路口,依被告陳春寶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確實查看站前南路由西往東之來車情況,而貿然左轉進入該路口,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揭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且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交易卷第49至50頁),亦同此見解。是被告陳春寶辯稱其無過失,並非可採。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陳春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應予補充。
⒊且證人即被告林志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雙方發生碰撞時,
我受到驚嚇要往右閃避陳春寶,急轉方向盤時造成左手扭傷虎口疼痛,身體則因為慣性往左邊靠,導致我的頭部撞到車內B柱上安全帶裝置及頸部扭傷;本案發生車禍後,我想說可以忍痛所以沒有立即就醫,但回到家還是會痛,便在家人協助下就醫,期間並沒有再發生其他車禍或意外等語(交易卷第228至229頁、第231至232頁、第234至235頁、第240至241頁)。而被告林志忠於案發當日21時24分許至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頭皮血腫、頸部及左手肌肉拉傷之傷害等情,有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寶建醫院111年8月9日寶建醫字第1110809369號函在卷可參(警卷第17頁,交易卷第35至43頁、第177頁),核與被告林志忠證述發生碰撞當下其立即反應而撞擊、受傷之部位相符,因被告林志忠在毫無防備下與被告陳春寶發生碰撞,為閃避而往右急轉方向盤、因慣性作用而發生頸部扭傷、頭部往左與車內設施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前揭傷勢,尚與常情無違,堪信被告林志忠確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
⒋而被告林志忠雖未於車禍發生後立刻就醫,然其於事發後即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告知因急轉方向盤致左手虎口處受傷一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院當庭勘驗員警秘錄器結果附卷可佐(警卷第51至52頁,交易卷第225頁),且其於車禍發生當晚即前往就醫,就醫時間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尚非相距甚遠,又其所受傷勢並未嚴重至難以行走或疼痛難耐需立即就醫治療之程度,是其於車禍後未立即就醫,亦無違常情。故被告陳春寶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林志忠並非因本案車禍受傷等語,尚屬無據。從而,被告陳春寶因前述駕駛行為之疏失導致被告林志忠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陳春寶之過失行為與被告林志忠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⒌至起訴書固認為被告陳春寶有自環山路外側車道(直行車道
)違規左轉之肇責,然此僅為單純交通違規而非本案肇責,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春寶前揭所辯,均無足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陳春寶之辯護人聲請將本案交通事故送學術單位鑑定,以釐清肇事責任乙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2人於案發後留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1年8月2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26655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足憑(交易卷第162至164頁),堪認被告2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等犯罪前,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雖被告陳春寶對其所犯上開犯行有所辯解,然此為其辯護權之合法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同為肇事原因,並分別使對方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均有不是;並考量被告林志忠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而被告陳春寶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雙方迄今未達成和解或填補對方所受損害;兼酌雙方於本案所受傷勢與過失比例,及被告林志忠到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遊覽車及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與配偶及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貧窮,身體狀況不佳之經濟生活狀況(交易卷第271頁),被告陳春寶到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仰賴配偶之收入維生,與公婆、配偶及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良好之經濟生活狀況(交易卷第2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楊芷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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