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重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股份移轉登記(核定訴訟標的價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抗字第45號抗告人 張皓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間股份移轉登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應就 黃仲平 生前繼承其胞兄 黃仲義 名下之視陽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視陽光學公司)股份176,911股(下稱系爭股份)辦理移轉登記予伊,然因系爭股份中之7萬股份質押予玉山銀行,尚須相對人移轉系爭股份後,由抗告人作價贖回,又伊取得系爭股份後,仍須繳納贈與稅新臺幣(下同)2,025,131元,綜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實際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依視陽光學公司於111年6月13日之股價,每股為210元,扣除上開玉山銀行作價回贖股份及贈與稅金額,抗告人實際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為20,426,179元,以此計算裁判費為191,784元,扣除已繳3,530元,應為188,254元,是原裁定僅依視陽光學公司起訴時之收盤價計算,核定抗告人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7,151,310元,應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係指原告應受判決保護之直接利益,即原告直接所求判決保護之利益,至判決後原告有無利益或所受利益程度如何,俱非所問。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83號民事裁定、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黃仲義名下視陽光學公司股份176,911股辦理由黃仲平繼承並列於其遺產清冊,被告應將前開財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有卷附之民事起訴狀可憑(見原審卷第7頁),而視陽光學公司為興櫃公司,該公司於原審起訴當日(111年6月13日)之收盤價為210元,有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興櫃公司資訊(6782)視陽網頁、該公司111年6月13日電腦議價點選成交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71頁、本院查詢視陽光學公司基本資料)。是以,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151,310元(210元×176,911股=37,151,3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9,008元,抗告人僅繳納3,530元,未據繳足裁判費。從而,原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7,151,310元,而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335,478元,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所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應扣除玉山銀行作價贖回及贈與稅一節,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不當,聲明廢棄,並無可採,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藍雅清
法官王雅苑
法官顏淑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盧建元【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