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投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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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投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投簡字第41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379、514、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24日甲○云莊110毒偵553字第1109023205號函、南投縣警察局111年1月14日投警刑偵一字第1110002442號函暨函附資料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0年2月1日14時26分許為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110年3月17日9時32分許經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及110年4月30日7時許,分別再為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0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之人,且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並因而使警方或偵查人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亦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其本案3次施用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均為 謝昌志 ,惟經本院分別向南投地檢署、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查,經南投地檢署函覆稱:「本署經由偵辦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上手【謝昌志】有關轉讓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犯行」等語;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則回函檢附偵查報告、移送書等資料,並於偵查報告書內載有:該局根據乙○○110年2月7日檢舉筆錄,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並經蒐證跟監後查獲販賣毒品藥頭即另案被告謝昌志,而將案件移送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並經檢察官起訴在案等語,而另案被告謝昌志經警移送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係於110年4月20日、110年5月10日、110年6月19日所為,此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3罪),經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74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南投地檢署110年11月24日甲○云莊110毒偵553字第1109023205號函、南投縣警察局111年1月14日投警刑偵一字第1110002442號函既函附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是以可知,被告雖坦承其本案3次施用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均為謝昌志,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案於110年4月30日7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堪認與另案被告謝昌志前開經查獲之販賣毒品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惟被告本案分別於110年2月1日14時26分許為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110年3月17日9時32分許經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顯與另案被告謝昌志前開經查獲之犯行無關,故被告本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本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犯行,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又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7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前開緩起訴處分復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竟仍不思戒除毒癮,而又再犯本案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實有不該。惟衡酌施用毒品犯行之性質為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37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1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53號被告乙○○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猶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0年2月1日下午2
時26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南投縣○○鄉○○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2月1日下午2時26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又於110年3月17日上午9時32分許經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同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3月17日上午9時32分許,因另案為警通知到案說明,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復於110年4月30日上午7時許,同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5月3日上午10時38分許,因另案為警通知到案說明,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2月1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2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0年4月1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10年5月14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檢察官張鈞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張淑梅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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