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5號聲請人 蔡王閃
蔡政璜 相對人 王麗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疫情春節前夕強制點交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111年度補字第83號,下稱系爭訴訟),本件執行查封之財產一旦點交,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5年度司執讓字第1121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強制執行程序一旦開啟,為確保債權人之權益,除非有法定事由存在,否則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2月21日具狀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訴之聲明記載「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執行點交命令111年1月21日部分廢棄,延緩點交6個月」,事實理由則謂「民事執行處突襲點交,執法過當,侵害聲請人蔡王閃之健康生命權,圖利拍定人,因此請求廢棄,延緩點交6個月」等語,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訴訟案卷確認無誤。惟本件聲請人在系爭訴訟上開主張乃針對系爭執行事件之點交執行程序予以異議,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列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再審之訴等例外可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不符,本院審查結果,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盧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