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金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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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金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金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維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82號、110年度偵字第4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 曾添發 (已歿)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或輾轉取得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之成年人所屬詐欺人員持以向告訴人甲○○、丙○○進行詐欺,於告訴人2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提領之,已製造該詐欺金流之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妨礙該詐欺犯罪之偵查,自屬幫助他人之洗錢行為。又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⒉又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問:曾添發如果拿去做其他使用
,你有無辦法控制?)沒有辦法。(問:曾添發有無還給你?)沒有。(問:對於涉嫌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有何意見?)我認罪。」(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82號卷第10至11頁),可知被告既將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提供予曾添發轉交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或輾轉取得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之詐欺人員再用以進行詐欺而取得詐欺款項,則被告對於藉由其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故其具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再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予曾添發轉交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可能被持以作為其他不法犯罪用途使用之情,亦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本意,已如前述,則被告同時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乙節,亦堪認定。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罪詐欺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抑或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等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併予敘明。㈢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人員分別向告訴人甲○○、丙○○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再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前受有如附件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所犯本件與前開案件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日期,距其前次執行完畢日僅隔數月,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並以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惟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併斟酌被告前案所犯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案件,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動機、手段亦均屬有別,認本案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本件為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時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09年7月間執行完畢,且被告前亦另有贓物、竊盜、搶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恐遭他人利用於財產犯罪,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造成執法機關偵查、追訴犯罪之困難,致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助長社會詐騙犯罪之風氣,嚴重影響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行為殊屬不當;兼衡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害;暨考量被告本案交付帳戶資料之數量、犯罪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數額,及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以上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性名)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雖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已由被告提供予他人收受,且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雖交付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而為不法詐欺人員供財產犯罪使用,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82號
第4744號被告乙○○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並於109年7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可能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109年11月25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於同日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曾添發(於109年12月15日歿),曾添發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轉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與附表所示之甲○○、丙○○聯繫,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甲○○、丙○○,致甲○○、丙○○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系爭帳戶,繼而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系爭帳戶金融卡提領一空,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
二、案經甲○○、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甲○○之轉帳資料、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消費金融部客服中心辦理警示(圈存)帳戶通報表、臺灣銀行營業部函及所附系爭帳戶資料查詢、往來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函及所附告訴人甲○○帳戶(帳號詳卷)基本資料查詢、往來明細、曾添發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以上為告訴人甲○○部分)、告訴人丙○○之轉帳資料、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銀行營業部函及所附系爭帳戶資料查詢、往來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及所附告訴人丙○○帳戶(帳號詳卷)基本資料查詢、往來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甲○○、丙○○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本件幫助洗錢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罪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係於109年11月25日交付系爭帳戶,距其前次徒刑執行完畢日即109年7月2日,僅相隔數月,足見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是就本件幫助洗錢罪,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8日
檢察官李俊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何順生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1甲○○(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382號)110年3月3日某時起詐欺集團成員在Twitter社群暱稱「茹」(帳號:@linye1106)結識甲○○,甲○○欲約「茹」外出,「茹」要求以LINE驗證身分,甲○○因此加入LINE援交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並在該群組詐稱舉辦抽獎可得援交優惠,要求中獎者匯款云云,甲○○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嗣遭退出群組,並被「茹」封鎖,始悉受騙。110年3月9日15時57分許1萬5000元系爭帳戶2丙○○(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744號)110年2月27日16時40分起詐欺集團成員在Twitter社群張貼性交易訊息,丙○○與貼文者聯繫後,加入LINE鋼鐵俱樂部二館群組,暱稱「 迦琳 」主動私訊丙○○,表示可提供性交易服務,詐稱丙○○中獎需先行付款選擇性交易方案云云,丙○○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嗣因無法聯繫「迦琳」,始悉受騙。110年3月10日14時27分許1萬9100元系爭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