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峻傑
張家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0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峻傑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張家展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峻傑與張家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家展於民國110年2月21日1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南投縣國姓鄉全家便利商店水長流店(下稱本案便利商店)附近某停車場與劉峻傑會合後,張家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峻傑前往 廖名斌 位於南投縣○○鄉○○村○○路00000號居處前,由張家展及劉峻傑輪流持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上址房屋各大門、房門之喇叭鎖,再無故自上開大門、房門侵入屋內並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2人得手後即共同乘坐上開車輛逃逸。嗣因廖名斌於當月23日返回上址居處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於現場庭園內發現劉峻傑於案發當日在本案便利商店消費之發票1張,而循線調閱監視器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劉峻傑、張家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劉峻傑、張家展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就被告劉峻傑部分:
訊據被告劉峻傑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名斌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參見4116號警卷第22頁至25頁),並有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照片紀錄表、本案便利商店內及店外之監視錄影截圖畫面在卷可稽(見4116號警卷第26頁至52頁),足認被告劉峻傑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就被告張家展部分:
⒈訊據被告張家展固坦承案發當天有與被告劉峻傑會合後前往
廖名斌上開居處,惟矢口否認涉有加重竊盜犯行,辯稱略以:劉峻傑知道伊平常有在收買古物,所以當天是劉峻傑跟伊說他有一位伯公要賣一些古物,請伊去估價,所以伊才會和劉峻傑相約在便利商店後再前往案發地點,到了案發地點後,伊就看到附表所示之物已經擺在居處三合院的門口,但伊覺得怪怪的,想說會不會是劉峻傑所偷的,所以伊拒絕劉峻傑的收購要求並馬上開車離開,之後也沒有再和劉峻傑聯絡云云。
⒉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峻傑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案發當天
伊與張家展先在便利商店附近的停車場會合,再到便利商店去買東西,伊與張家展原本要去找伊的朋友 吳懋棋 ,但伊朋友不在,伊與張家展便開車閒晃,案發地點原本是伊另一位朋友住處,伊與張家展經過案發地點時發現無人在家,伊與張家展就謀議進去偷東西,伊跟張家展先把車停在門口,翻過柵門之後再進到被害人住家,伊與張家展輪流用伊的螺絲起子將房門的喇叭鎖撬開,由張家展進去拿東西,伊在外面把風,偷來的畫及石頭是放在張家展汽車後座,之後張家展有將偷來的東西拿去賣,案發翌日晚上7時45分許伊還有跟張家展在上開便利商店見面等語(參見偵緝卷第55頁至57頁)。
⒊被告張家展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辯有下列不實之處:
⑴依被告張家展偵查中所辯,案發當天伊係將車停放在被害人
三合院前之空地(參見偵緝卷第56頁),惟觀之現場照片所示,進入被害人三合院居處前,車道大門尚有一上鎖之鐵製柵欄,若無開啟鐵製柵欄,則車輛根本無從駛入三合院內,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第4116號警卷第33頁至35頁),而案發當天被害人未在家而關上鐵製柵門,則被告張家展如何將車輛停放在三合院前空地?故被告張家展上開所述,已有疑義。
⑵再者,依被害人廖名斌所證述,被竊如附表編號1之字畫長4
尺半,寬2尺,附表編號2至4之3塊石頭部分均有數10立方公分大,另還有附表編號5之枯木長約55公分等語(參見4116號警卷第24頁),此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4116號警卷第27頁),故被竊物品體積實屬龐大,僅憑被告劉峻傑一人之力實無從搬運,故被告張家展應有以汽車協助載運贓物,則被告張家展所辯拒絕被告劉峻傑的要求並馬上開車離開云云,應與事實不符。
⑶末查,被告張家展辯稱其拒絕被告劉峻傑的收購要求並馬上
開車離開,之後也沒有再和被告劉峻傑聯絡云云,惟被告劉峻傑已證稱案發翌日晚上就有與被告張家展相約見面,已如前述,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4116號警卷第47頁至52頁),故被告張家展此部分所述,亦與事實不符。
㈢綜合上開證據所示,被告張家展雖辯稱並無與被告劉峻傑共
同行竊,惟被告張家展所辯均與事實及現場跡證有扞格之處,且被告劉峻傑已就與被告張家展共同行竊之過程證述詳實,則被告張家展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
為。又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劉峻傑、張家展如上開犯罪事實中所持之未扣案螺絲起子1把,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被告2人再以螺絲起子翹壞被害人居處房門之喇叭鎖後侵入被害人居處行竊,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劉峻傑、張家展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劉峻傑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4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7年6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7年6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又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其對前次刑罰反應薄弱。另審酌被告劉峻傑、張家展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財物,竟謀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之金錢、財物,行為實無可取,兼衡被告劉峻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為高中肄業、從事鐵工、經濟狀況普通、與父母、弟弟同居;被告張家展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其為國中肄業、從事回收五金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獨居,暨渠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㈣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定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本件被告2人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於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然卷內並無證據佐證被告2人實際分受贓物之情形,則上開犯罪所得既係由被告2人共同行竊,應認被告2人享有贓物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開說明,2人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爰按比例平均分擔,亦即被告2人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均未扣案,自應各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各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等本案使用之犯罪工具螺絲起子1把,雖為被告劉峻傑所有,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衡量上開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如對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徒增將來執行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1字畫1幅2鐵丸石1顆3硬砂岩1顆4玄武岩1顆5枯木1根

歷審裁判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度 易 字第 99 號判決(111.06.22)【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 上易 字第 912 號(111.11.16)[撤回上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