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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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薰陽選任辯護人陳思成律師
吳志浩律師被告 彭彧謙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被告 許家祥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 律師
廖國豪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21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2至45、48至50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5、17至31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1至61、6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 阿亮 」,代號L)、丙○○(綽號「 小彭 」,代號K)、甲○○(綽號「 阿海 」,代號J),知悉由不詳之人所發起,為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以臺中市○區○○○街00號15樓之2作為詐騙機房(下稱本案詐騙機房),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組織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仍自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至本案詐騙機房擔任「二線成員」。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之手段為:由詐騙機房話務組第一線詐騙人員,假冒為大陸衛生廳人員與大陸地區被害人聯絡,向被害人佯稱身分資料外洩之虛偽理由,隨後由假冒大陸公安人員之第二線人員製作筆錄,取得被害人之金融帳戶等相關個人金融資料,並佯稱被害人涉及金融詐騙案件而須凍結其名下資產,而由第二線人員、假冒檢察官之第三線人員誘騙被害人等。乙○○、丙○○、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詐術,向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施詐,再將電話轉予擔任第三線人員等人,接續詐騙各該被害人,惟因上開被害人等均未依指示匯款而未能得逞。嗣經員警於110年12月6日搜索本案詐騙機房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乙○○等3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丙○○、甲○○於警詢、偵訊、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詳如卷宗對照表,下同】第21、157、171、177、278、頁、偵卷二第10、216、267、270頁、聲羈卷第16、19、25頁、偵聲卷第28、29頁、本院卷第42、46、51、135、136、150至15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空間配置圖2紙、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12月6日電信詐欺機房電話通話內容譯文、扣案物品照片46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搜索過程影像截圖6張(見偵卷一第39至64、115至137、192至199、282至28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6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02041號鑑定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張、手機照片2張、手機畫面截圖43張、個資明細表1張、電報媒體視窗截圖2張、手機照片1張、手機畫面截圖8張、手機畫面截圖43張、扣案編號E-54號讀卡機記憶體內路徑畫面截圖1張、中華人民共和公安部通緝公告、資產凍結及刑事拘捕令、全國人口信息庫、手機照片2張、手機畫面截圖136張、車輛異動資訊表、手機照片2張、手機畫面截圖8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暨基本資料、車輛紀錄(見偵卷二第32至35、187至211、223至228、245至263、272至319、332至367頁)、臺中市刑大偵辦丙○○等人詐欺案話務機房vos截取圖48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蒐證影像畫面暨照片資料(見偵卷三第65至112、129至230之1頁)等件附卷可稽,上開證據與被告等之自白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載有「其他不詳被害人」,然起訴意旨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具體記載該等犯罪事實之內容,且加重詐欺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係以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既起訴意旨並未載明其他不詳被害人為何人,此部分自核非本案起訴範圍內,併予敘明。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依被告等3人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等3人參與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等三人、「頂樓」(見偵卷一25頁、偵卷二第16、18、151、327頁、偵聲卷第29頁、聲羈卷第23頁)、三線成員 楊振 (見偵卷三第124至126、233至235頁、本院卷第44頁),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第一線、第二線、第三線詐騙人員,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電話向大陸地區被害人行騙,由詐騙機房話務組第一線詐騙人員,假冒為大陸衛生廳人員與大陸地區被害人聯絡,向被害人等佯稱身分資料外洩等虛偽理由,隨後由被告等第二線人員假冒大陸公安人員為被害人等製作筆錄,並以話術取得被害人等之金融帳戶等相關個人金融資料,佯稱被害人等涉及金融詐騙案件而須凍結其名下資產,由被告等第二線人員、假冒檢察官之第三線人員誘騙被害人等,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被告等3人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其等先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第二線之話務手透過電話向大陸地區被害人行騙,核其等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二線話務手工作,於其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期間,係屬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僅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乙○○、丙○○、甲○○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加重詐欺未遂犯行,為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乙○○、丙○○、甲○○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非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二線話務手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與各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詐騙被害人等之犯行,各自分工,堪認被告等3人與參與附表一各次犯行之其他共同正犯,以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所犯加重詐欺未遂罪等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丙○○、甲○○如附表一編號6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等3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被害人受騙之基礎事實有別,可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乙○○固前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1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固前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9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應以被告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乙○○、甲○○前所犯係酒駕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之罪質不同,且綜合審酌前案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節,認難以被告乙○○、甲○○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乙○○、甲○○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復公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被告乙○○、甲○○本案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爰不論以累犯,而將被告乙○○、甲○○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被告等三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第二線話務手工作,假冒大陸公安人員向被害人等行騙製作筆錄,並以話術取得被害人之金融帳戶等相關個人金融資料,佯稱被害人等涉及金融詐騙案件而須凍結其名下資產,致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等信以為真提供渠等個人金融相關資料,難認被告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⒊被告等3人所犯加重詐欺未遂罪犯行,既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
行之實施,惟尚未得逞,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丙○○、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坦承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等3人就本案所犯既從一重以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為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參照),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俾免有重複評價之情,併予敘明。
⒌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3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數罪,經上述㈦減輕後,法定最低本刑均為有期徒刑6月,相較於其等參與詐欺集團,致使被害人等提供渠等個人金融資料,暨其等危害社會金融秩序,致使人與人彼此間基本之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性無以復加,是本院審以被告等3人所犯犯行與其等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相較,並無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
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被害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將積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人頭帳戶,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本案詐欺集團乃經過縝密計畫所進行之預謀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之規模,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甚鉅,自均不宜輕縱。而被告等3人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危害非淺,其等擔任詐騙機房第二線話務手詐騙被害人等,殊值非難;暨斟酌被告等3人分別之犯罪動機及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各於集團內分擔之角色;並念及被告等3人犯後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且酌以被告乙○○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度,入看守所前從事板模,經濟狀況勉持,與奶奶、父親同住,無須扶養之人;被告丙○○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看守所前為廚師,經濟狀況勉持,與爺爺、奶奶同住,無須扶養之人;被告甲○○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度,入看守所前從事磨床工廠技師,經濟狀況勉持,與外婆、阿姨同住,無須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1頁)。暨被告等3人之品行,及被告乙○○、甲○○前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以及酌以檢察官對被告等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等3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審酌被告等3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其犯罪時間相近,罪名相同,犯罪手法雷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就本件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性原則,衡以被告等3人所分擔詐欺集團內之角色,所牟取之不法利益,參與犯罪手段與程度,併斟酌本件整體犯罪之各行為所侵害法益屬同種財產法益,及被告等3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狀後,就被告等3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犯行,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㈨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1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旋於110年5月間再犯本案;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9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9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旋於110年5月間再犯本案;均核與上開緩刑之要件不符,被告乙○○、甲○○自無從諭知緩刑之宣告。至被告丙○○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本院審酌被告丙○○於本案參與電信詐欺機房,時間並非短暫,惡性不輕,且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助長犯罪,危害社會金融秩序,致使人與人彼此間基本之信任感蕩然無存,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是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本院自無從併為緩刑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㈩末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業
於110年12月10日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失效,自不可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5、17至31為被告丙○○所有;附表二編號32至50為被告乙○○所有;附表二編號51至61、63為被告甲○○所有,且各均供被告等3人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等3人供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9、170頁、偵卷二第9頁、本院卷第1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乙○○固稱第二線成員報酬係詐欺所得7%、8%(見偵卷一第
24、25、155頁、聲羈卷第17頁、本院卷第55頁),然被告等3人均供稱其等加入詐騙機房並未獲取報酬等語(見偵卷一第
25、175頁、偵卷二第15、151頁、本院卷第43、49、55頁),又依卷附證據資料,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等3人為本案詐欺犯行獲取不法利得,故本院不另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予敘明。
㈢至附表二編號16、46、47、62之房屋租賃契約1份、現金雖分
別為被告等3人自陳 為渠 等所有,然該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為 林啓明 、承租人為 朱邱芯寧 ,為被告等3人以外之第三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參照),復依卷內證據顯示,該等物品均非供被告等3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所用或所生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呈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②刑法第339條之4犯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備註1 周冬梅 詐騙集團一線成員假冒大陸江蘇省衛生廳人員,於110年12月6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周冬梅,謊稱因身分資料外洩後,再將電話轉接予集團擔任二線成員之人,由該二線成員假冒大陸公安人員,向周冬梅佯稱其涉嫌金融詐騙不法行為云云,並予以製作筆錄後,再將電話轉接予該集團三線成員繼續詐騙,無證據顯示周冬梅依指示匯款而詐騙得手。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偵卷二第309頁、偵卷三第1052 張瑞霞 詐騙集團一線成員假冒大陸河北省衛生廳人員,於110年12月6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張瑞霞,謊稱因身分資料外洩後,再將電話轉接予集團擔任二線成員之甲○○,由二線成員甲○○假冒大陸上海市公安局人員,向張瑞霞佯稱其涉嫌金融詐騙不法行為云云,並予以製作筆錄後,再將電話轉接予該集團三線成員繼續詐騙,無證據顯示張瑞霞依指示匯款而詐騙得手。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偵卷一第58至64、偵卷二第19、307頁3 呂寸香 詐騙集團一線成員假冒大陸河北省衛生廳人員,於110年12月6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呂寸香,謊稱因身分資料外洩後,再將電話轉接予集團擔任二線成員之乙○○,由二線成員乙○○假冒上海市公安局公安,向呂寸香佯稱其涉嫌金融詐騙不法行為云云,並予以製作筆錄後,再將電話轉接予該集團三線成員繼續詐騙,無證據顯示呂寸香依指示匯款而詐騙得手。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偵卷二第220、270、307、330、331頁4 陳俊橋 詐騙集團一線成員假冒大陸衛生廳人員,於110年12月6日間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陳俊橋,謊稱因身分資料外洩後,再轉接由集團擔任二線成員之人,由該二線成員假冒上海市公安局公安,向陳俊橋佯稱其涉嫌金融詐騙不法行為云云,並予以製作筆錄後,再將電話轉接予該集團三線成員繼續詐騙,無證據顯示陳俊橋依指示匯款而詐騙得手。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偵卷二第249、305頁、偵卷三第1065 王桂銀 詐騙集團一線成員假冒大陸衛生廳人員,於110年11月28日14時21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王桂銀,謊稱因身分資料外洩後,再轉接由集團擔任二線成員之人假冒上海市公安局公安人員,於110年11月28日14時21分至110年12月6日12時50分止,以微信通訊軟體向王桂銀佯稱其涉嫌金融詐騙不法行為,須監管其名下帳戶資金云云,並予以製作筆錄後,再將電話轉接予該集團三線成員繼續詐騙,無證據顯示王桂銀依指示匯款而詐騙得手。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偵卷二第278、285至294頁、偵卷三第107頁6(首次) 賈金和 詐騙集團一線成員假冒大陸衛生廳人員,於110年11月27日8時17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賈金和,謊稱其身分資料外洩後,再將電話轉接予集團擔任二線成員之人假冒上海市公安局公安,於110年11月27日8時17分至110年12月4日15時01分止,以微信通訊軟體向賈金和佯稱其涉嫌金融詐騙不法行為云云,並予以製作筆錄後,再將電話轉接予該集團三線成員繼續詐騙,無證據顯示賈金和依指示匯款而詐騙得手。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偵卷二第220、223、252至257、260至263頁、偵卷三第108、109頁7 李改梅 詐騙集團一線成員假冒大陸河北省衛生廳人員,於110年12月6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李改梅,謊稱因身分資料外洩後,再將電話轉接予集團擔任二線成員之詐騙集團成員,由該二線成員假冒上海市公安局公安人員,向李改梅佯稱其涉嫌金融詐騙不法行為云云,並予以製作筆錄後,再將電話轉接予集團三線成員繼續詐騙,無證據顯示李改梅依指示匯款而詐騙得手。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偵卷二第208、241頁8 楊連霞 詐騙集團一線成員假冒大陸江蘇省衛生廳人員,於110年12月6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楊連霞,謊稱因身分資料外洩後,再將電話轉接予集團擔任二線成員之人,由該二線成員假冒上海市公安局公安,向楊連霞佯稱其涉嫌金融詐騙不法行為云云,並予以製作筆錄後,再將電話轉接予集團三線成員繼續詐騙,無證據顯示楊連霞依指示匯款而詐騙得手。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偵卷二第210、243頁9微信暱稱「錦綉」之人詐騙集團一線成員假冒大陸衛生廳人員,於110年11月28日9時47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微信暱稱「錦綉」之人,謊稱因身分資料外洩後,將電話轉接予集團擔任二線成員之人,嗣於110年11月28日9時47分至19時45分止,由該二線成員假冒上海市公安局公安人員,以微信通訊軟體向微信暱稱「錦綉」之人佯稱其涉嫌金融詐騙不法行為云云,並予以製作筆錄後,再將電話轉接予集團三線成員繼續詐騙,無證據顯示「錦綉」依指示匯款而詐騙得手。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偵卷二第252、258、259頁附表二(扣案物品)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所有人起訴書附表之編號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及照片(偵卷一第51至57、115至137頁)1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丙○○2【E03】2Sim卡(IMSI:00000000000)1張3【E04】3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4【E05】4Sim卡(IMSI:00000000000)1張5【E06】5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6【E07】6Sim卡(IMSI:00000000000)1張7【E08】7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8【E09】8Sim卡(IMSI:00000000000)1張9【E10】9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10【E11】10Sim卡(IMSI:00000000000)1張11【E12】11OPPO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1支漏未記載應予補充【E13】12OPPO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1支漏未記載應予補充【E14】13Oppo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1支12【E15】14Oppo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1支13【E16】15Oppo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1支14【E17】16房屋租賃契約1份15【E18】17WIFI機(型號:ArcherMR400;IMEI:000000000000000)1台16【E19】18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張17【E20】19東芝LED液晶顯示器(機型:32P2650VS)1台18【E21】20監視器主機(KMQ-0428EU-K)1台19【E22】21監視器外接鏡頭(含線路)1台20【E23】22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1支21【E45】23Sim卡(IMSI:000000000000000)1張22【E46】24大門隱藏插座式監視器1組23【E47】25筆記型電腦(廠牌:VAIO;型號:VJE151)1台24【E49】26Wifi機(IMEI:000000000000000)1台25【E50】27SIM卡(IMSI:0000000000000)1張26【E51】28讀卡機(含512G記憶卡1張,型號:TS-RDF9K2)1台27【E52】29監視器外接鏡頭(含線路)1組28【E53】30讀卡機(含128G記憶卡1張,型號:TS-RDF9K2)1台29【E54】31鐵鎚1支30【E62】32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乙○○31【E01】33Sim卡(IMSI:000000000000000)1張1【E02】34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1支32【E24】35Sim卡(IMSI:000000000000000)1張33【E25】36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34【E26】37D-LINK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1台35【E27】38D-LINK分享器Sim卡(IMSI:0000000000000)1張36【E28】39Sim卡(IMSI:00000000000)1張37【E29】40Sim卡(ICCID:0000000000000000000H)1張38【E30】41Sim卡(ICCID:00000000000000000000)1張39【E31】42Sim卡(門號:0000000000)1張40【E32】43Sim卡(門號:0000000000)1張41【E33】44筆記型電腦(廠牌:VAI0、型號:VJE151)1台42【E34】45筆記型電腦(廠牌:VAI0、型號:VJE151)1台43【E35】46現金新臺幣3300元--44【E55】47現金新臺幣1750元--45【E56】48鐵鎚1支46【E57】49鐵鎚1支46【E58】50讀卡機(型號TS-RDF9K2)1台47【E63】51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甲○○48【E36】52Sim卡(IMSI:000000000000000)l張49【E37】53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50【E38】54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51【E39】55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52【E40】56TP-LINK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1台53【E41】57Sim卡(IMSI:0000000000000)l張54【E42】58TP-LINK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1台55【E43】59Sim卡(IMSI:0000000000000)l張56【E44】60筆記型電腦(廠牌:VAI0、型號:VJE151)1台57【E48】61鐵鎚1支58【E59】62現金新臺幣1800元--59【E60】63讀卡機(型號:TS-RDF9K2)1台60【E64】
附表三(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簡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21號偵查卷宗卷一偵卷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21號偵查卷宗卷二偵卷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21號偵查卷宗卷二偵卷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09號刑事卷宗聲羈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17號刑事卷宗偵聲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0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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