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50號上訴人 許家榮 被上訴人 張琬渝
楊維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3年度湖小字第25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23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張琬渝1萬8,169元暨自民國103年3月23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其受不利益部分聲明不服,於103年5月20日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略以:伊曾從事汽車修護工作,深知汽車板金烤漆用料好壞,被上訴人所提供中華賓士汽車廠之估價單金額比民間修理廠高出12倍之多,伊另向同為賓士汽車之代理商中華賓航詢價,也不需花費高達1萬8,000元之修繕費用,被上訴人主張金額過高等語。觀諸其上訴理由,無非僅係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之修繕費用過高,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解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劉瓊雯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書記官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