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3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安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96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237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安彬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安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2頁背面)。
二、核被告李安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係基於一持有犯意,自民國103年5月上旬某日起至103年6月28日20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行為僅一個,罪名同一,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雖未經扣案,惟被告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P」之網友,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購得約0.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於103年6月28日19時許起至20時40分許為警查獲前間,將該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沖入馬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第1002號偵卷第12至14頁),則被告既僅以1,000之代價購得上開毒品,依一般行情尚可認定被告所持有前開第二級毒品之驗餘純質淨重合計應未達20公克以上,自無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並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期間非長及持有數量非鉅,兼衡其犯後一貫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計重),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P」之網友所有之物,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第1002號偵卷第53頁;第9630號偵卷第8至9頁;本院審簡字卷第12頁),而衡情被告既已坦承本件持有毒品犯行,當無必要僅就該扣案物是否為其所有為不實陳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子虛。是上開扣案物既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