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欽男41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3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至第6所載「103年7月15日...以不詳之方式」應更正為「103年7月13日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文欽於本院民國103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謝文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確定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有之物而未遭被告丟棄現仍留存,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