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3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曜翔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6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225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曜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第1行所載之「24張」應更正為「42張」。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曜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
二、核被告葉曜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而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27日晚上9時5分許、101年10月13日凌晨
6時2分許、101年10月14日凌晨4時27分許及101年10月16日凌晨0時55分許所為4次業務侵占犯行,均係利用同一職務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為同一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利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物品,所為損及告訴人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惟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向告訴人表達歉意,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非高,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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