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3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965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
103年度審易字第1891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9行所載「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應更正為「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倒數第5行至第6行所載「於103年5月6日為警採尿...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03年5月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永樂於本院民國10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王永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先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千元,離婚,尚有
1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撫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雖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惟該次犯罪時間為99年9月間,距離本案已逾3年之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業已丟棄,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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