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凱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緝字第1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凱宏於民國103年12月21日凌晨2時許起,先後在新北市林口區某餐廳及臺北市○○區○○○路與錦州街附近之薇閣汽車旅館內飲酒後,於同日8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酒醉駕車部分業經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5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抵松江路口時,本應注意依紅燈號誌停止行駛,竟闖越紅燈,適有遵循行人綠燈號誌沿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步行之 黃英 (即 張黃英 )行經該處,陳凱宏未煞車即直接撞擊 黃英之 身體,致張黃英身體受有頭部外傷、臉開放性傷口、眼除外之臉頸及頭皮磨損與擦傷、左側肱骨骨折、左側骨盆恥骨聯合處骨折、左側足踝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實施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9毫克。又陳凱宏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在現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
二、案經告訴人黃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再因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原審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而為處刑判決。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凱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揭犯行(參104偵13043號卷第19-20頁背面、104偵緝1341號卷第14-14頁背面、第25-25頁背面、104審交易1088號卷第56-57頁背面、第63-64頁背面、第70-71頁、105審交簡上19號卷第22-23頁背面),復有告訴人黃英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之證述(104偵13043號卷第5-7頁、第21-23頁、第58頁、104審交易1088號卷第15頁-15頁背面、第70-71頁、105審交簡上19號卷第22-23頁)可稽,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本署104年度偵字第5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5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參104偵13043號卷第30-33頁、104調偵緝177號卷第4-7頁)、黃英之診斷證明書1份(參104偵13043號卷第59-60頁)、汽車受損照片(參104核退422號卷第28-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8張等各1份(同上卷第12頁、第15-16頁、第21-23頁、第25頁、第27頁)等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凱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酒醉駕車及於行人穿越道上撞擊被害人黃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公訴人則循告訴人黃英之請求,以被告開庭屢屢不到,亦遭本院通緝在案,原審逕認被告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要件,予以減刑,顯見原審未予詳查、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明顯意圖推卸賠償責任,犯後態度不佳等事由,認原審量刑實屬過輕,向本院提起上訴。然查,自首之判斷,在被告是否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審判。被告縱於本案發生後,有如告訴人指稱,原欲離開現場,卻遭其他路人阻擋作罷;至少於員警到場時仍在現場,且當場向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員警依此製作自首情形紀錄表(參104核退422號卷第25頁),勾選第3項「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另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經通緝到案,惟原審係於105年3月18日通緝被告,旋於2日後即105年3月20日緝獲被告(參原審卷第38頁、第55頁),被告並自陳其未逃匿,係因外出工作致未收得傳票;經警致電旋即到案等語(參原審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且被告到案後,經原審當庭改期2次期日即105年3月23日、105年4月12日,被告均到庭接受審判,從而被告前開所辯並未逃匿等語,尚非子虛;且始終皆坦認犯行,是原審據此認定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洵屬有理。再者,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故原審既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然因雙方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係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事由,且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則公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所指定之105年7月26日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黃玉婷
法官朱家毅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