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282號原告 許朝興
許朝成 許朝進 被告 陳文章
陳文丁 陳燈居 陳蘇上娥 施安鎮 施發典 施盈吉 施崑 正 施崑印 施勝乾 施皆得 施由天 施進旺 施進興 施芳豹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請求分割之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之,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591,409元(計算式:3894.45×9200×(2648/50904+2648/50904+2648/50904)=0000
000,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被告陳文章、陳文丁、陳燈居、陳蘇上娥、施安鎮、施發典、施盈吉、 施崑正 、施崑印、施勝乾、施皆得、施由天、施進旺、施進興、施芳豹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