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自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自字第6號自訴人 褚金宗 自訴代理人 施嘉鎮 律師被告 陳政國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記載被告陳政國之性別、年齡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並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準用第30條、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之規定。次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同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褚金宗於民國103年9月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案件,上開刑事自訴狀雖記載自訴代理人為施嘉鎮律師,惟遍觀全卷查無委任狀,此即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亦不足彰顯提起自訴已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事實;且自訴人於上開刑事自訴狀內,僅記載被告陳政國之住所為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並無記載被告陳政國之確實年齡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又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刑事自訴狀所載被告陳政國之地址即為住所,尚不足辨識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此有卷附之刑事自訴狀可稽,核其此部分自訴之程序與首揭規定均有未合,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惠君
法官李政達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書記官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