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99號聲請人甲○○○
乙○○戊○○丙○○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建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8年度司執壬字第4716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確定判決,業已另案提起再審之訴,系爭房屋一旦拆除,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於台北地院99年度再字第12號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雖以台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363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經台北地院以99年再字第12號裁定認再審之訴不合法駁回其訴,嗣經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99年抗字第1339號裁定駁回抗告。從而,聲請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揆諸上開說明,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林麗玲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書記官劉麗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