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15號原告 何綉花 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 律師被告 石曼君 即 石寰 其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建物地下一樓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民國一O四年五月二十日土測字第060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A面積15.03平方公尺之停車位(編號22號)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不得占用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二七九五建物之地下室裡如附圖所示編號二十二號之停車位,並應將該停車位全部返還原告」。嗣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4年7月14日具狀變更為:「被告不得占用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二七九五建物之地下室裡如附圖(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民國一O四年五月二十日土測字第O六OOOO號號複丈成果圖)圖示A面積一五點O三平方公尺之停車位(編號二十二號),並應將該停車位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原告復於104年12月23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二七九五建物之地下室裡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民國一O四年五月二十日土測字第O六OOOO號複丈成果圖所示A面積一五點O三平方公尺之停車位(編號二十二號)遷讓返還原告」。查原告上開變更,屬未變更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更正,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主張:
1.原告於80年6月間,委託訴外人 呂國明 為建造人,在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重測前分別○○○區○○段266-829、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下稱樹孝段1701、1694、1690地號)等土地上,建造名為「現代 羅馬 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地上12層及地下1層,總計128戶之集合式住宅大樓,興建期間,原告委由呂國明代理預售上揭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建物,及地下室之47個停車位。被告(原名 石寰其 )於系爭大樓興建預售期間,向呂國明買受系爭大樓2E(即E棟2樓,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之區分所有建物1戶,兩造約定建物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土地持分之價金為230萬元,被告並以45萬元附購編號21號,面積5.5坪之停車位1個(下稱被告購買之房地及車位)。原告於81年6月30日,先將上揭樹孝段1701、1694、16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76/100,000移轉登記予被告,嗣系爭大樓完工後,由被告取○○○區○○段2683建號,即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建物之所有權,及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即同地段2795建號權利範圍85/10,000之所有權;其後原告復於82年2月23日,將代表持有上開地下室停車位之樹孝段2684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1/30移轉登記予被告(事實上該停車位係坐落在同段2795建號之公共設施上),完成點交。而原告總計售出之停車位共25個,所餘含系爭編號22號之停車位(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20日土測字第06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在內共22個停車位(即47-25=22),經兩造及其他停車位買受人自始分管使用迄今。詎被告竟未得原告之同意,藉端占用系爭編號22號面積
15.03平方公尺之停車位,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仍不返還。
2.依84年7月12日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各種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非必然按其區分所有建物之面積與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比例計算,若買賣契約已載明未買受地下室停車位,地政機關就共同使用部分之地下室所登記之權利範圍亦因有無買受停車位而有差異,無依民法第799條規定推定為各區分所有人共有之餘地。
3.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本件依照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2條第4項約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原告原為系爭大樓之地主兼建商,新建當時即已就地下一層部分規劃為防空避難室、停車空間及其他公共設施(即門廳、人行道、梯間、水箱、突出物、機械室等,為樹孝段279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之公共設施,面積1,622.28平方公尺);其他部分規劃為地下室守衛室(即樹孝段268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地下室,面積30.96平方公尺)。大樓竣工後,原告向原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申請就上開2795建號建物辦理測量登記時,因該所誤將原規劃之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等登記為地下室,以致於該地下一層存有2地下室。其中面積較大之樹孝段2795建號建物,乃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面積較小之樹孝段2684建物,作為守衛室。而樹孝段2684建號建物實際上占279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761/10,000,表徵該戶專用上開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且初始登記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全部。至於樹孝段2795建號建物其餘應有部分8239/10,000(計算式1-1,761/10,000=8,239/10,000),則由其餘127戶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專有部分樓地板面積比例持分,代表渠等共有其他公共設施。是兩造系爭大樓地下室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之管理範圍,於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地及車位時,即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被告分管使用之範圍,僅限於所買受分管之編號21號停車位(面積5.5坪),並不及於原告分管之系爭編號22號停車位,故被告占用系爭編號22號停車位之行為,已違反兩造間分管約定,屬債務不履行。原告得依上揭民法第19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履行該分管約定,不得占用系爭編號22號之停車位,並返還予原告。
4.被告明知系爭編號22號之停車位應由原告分管使用,卻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擅自占用該停車位而受有使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不法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上揭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1項等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及回復原狀,即將系爭編號22號之停車位返還予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與呂國明就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及車位所簽之合約書,係以文字記載在上開房屋合約書之「其他臨時約定附件」及「地下室平面配置圖」上,並經被告與呂國明分別蓋印,已發生效力,並推定為真正。被告除對「其他臨時約定附件」內容有爭執外;另對合約書之印文、立合約書人攔下之簽名、印文、車位位置圖(地下室平面配置圖)上之印文等,均為被告親自所為,並不爭執。對照呂國明與系爭大樓其他停車位買主即訴外人 楊含笑 (停車位編號23號)、 楊進祥 (停車位編號47號)所簽立之房屋合約書內容一致,渠等亦僅分別購買一個停車位,且從未主張有2個停車格。系爭編號22號停車位坐落在系爭大樓樹孝段2795建號上,與編號21號、23號之停車位相鄰,均坐落在樹孝段1690地號土地上,顯見原告所提出之資料為真。況被告所購買之系爭房地及車位合約書為一式二份,倘被告所持上開合約書之內容有空白或不實,豈可能迄今始表示意見。
2.依證人呂國明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述,足以證明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有關停車位合約書內容變造等情,與事實不符。
3.依卷附原告起訴狀之附圖及被告、楊含笑、楊進祥等各房屋合約書內停車位所屬之「地下室平面配置圖」等,與樹孝段2795建號建物地下室測量成果圖形狀一致,可證明原告起訴狀之附圖,及上開各房屋合約書之「地下室平面配置圖」所示47個停車位,係依地下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之設計圖形狀及面積等資料規劃而來。
4.證人 張文旭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證稱:系爭大樓有公有停車位16個,全部停車位總共有40幾個。亦可證明被告辯稱其購買時僅為26個停車格,而非47個停車格等情,與上開事證不符。
5.原告興建系爭大樓時,即規劃守衛室(即樹孝段2684建號建物),樹孝段279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761/10,000,則表徵專用於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原登記為原告一人所有,權利範圍全部。故被告向原告購買防空避難室兼停車位者,原告即移轉登記屬守衛室之應有部分予買受人,而得對所購買之車位享有專用權。至於被告抗辯其就樹孝段2684建號建物之持分比例為1/30;然其他多數住戶地下室持分比例為1/60,係因當初呂國明承諾其所購買者為可停兩部車輛之停車位一個等語。然依證人呂國明、 陳增隆 、張文旭之證述,可知被告上揭辯解無據。
6.由證人 張育源 、張文旭、 呂真真 之證述可知,被告所提出之91年7月份管委會會計紀錄所載「2C22」部分,係證人張育源即 張環寶 繳交系爭大樓2C(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3第2樓)房屋管理費及系爭編號22號停車位清潔費之紀錄,與被告無關,並證明系爭編號22號停車位於102年9月遭被告強占前,係由原告管理。
7.楊含笑向呂國明所購買系爭大樓門牌號碼樹孝路115巷6之5號4樓房屋之停車位編號為23號。惟被告所提出之車配圖4B建物之停車位卻是38號;而編號23號停車位竟屬於被告之2E建物;加上系爭編號22號及被告原有編號21號停車位同屬於被告之2E建物,即有3個停車位,與證人呂國明、張育源、陳增隆所述:一戶購買一停車位之情形有悖,可證明被告所提出之車配圖及證明書內容不實,況被告迄未證明該等文件形式上為真正。是系爭編號22號停車位確屬原告依約分管,被告無權占用,其所辯並無理由等語。
㈢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抗辯:
1.被告於80年4月底向原告委託之建商呂國明購買系爭大樓編號2樓E號房屋一棟,含地下室一個可停2部車空間之停車位,因此被告地下室之持分比例為1/30,與其他多數住戶地下室持分比例為1/60,一個停車位只能停一部車之情形有別,此有樹孝段2684地號謄本為證。原告訴訟代理人雖稱此係因當初代書登記錯誤所致,然此無法為被告所接受,被告當初會買該地即是因呂國明承諾被告所購買者為一個可停兩部車之停車位,雖地下室為共有,然被告1/30停車位之比例,相較於1/60多出一倍之空間。
2.被告於81年3月10日交屋時,因信賴原告,一時大意,依合約書第17條之要求,將原始合約書交回給建商,僅印了幾張和地下停車場有關之內容,原告提出之停車位合約書內容有變造,稱被告隨約附購編號第21號之停車位1個,價格45萬元,並不實在,當時影印之原始合約中,車位、編號、價位皆為空白,顯見原告所提出之資料,係原告事後自行填寫,指控有所不實。
3.被告現使用之停車位,原可停兩部車,然原告強行一分為二,劃為兩個停車格,並指編號第22號之停車格為原告所有,然目前地下停車格之編號和當時有所不同,被告當時購買時,地下室僅有26個停車格,而非原告起訴狀所述之47個停車格。
4.系爭編號22號停車位一直均由被告使用,自84至91年7月間,被告委託嫂子楊含笑將4B房屋及系爭編號22號之停車位,一同租給 王景德 ,此有91年7月份管委會之會計紀錄、地下室車配圖和證明書為證。自91年7月至100年10月間,被告擁有之編號22號停車位為擔任系爭大樓主委之張育源(呂國明為張育源之妻 賴雅文 之舅舅)強行無償佔用,被告因此與張育源發生口角,並遭被張育源傷害,有台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使被告心生恐懼,被告對張育源提出竊佔、背信、公然侮辱及傷害等告訴,經檢察官以證據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張育源搬離後,自101年1月起至103年9月間,系爭編號22號停車位即遭呂國明之女兒呂真真強佔使用,被告多次張貼抗議海報,並向臺中市太平區公所申請調解,均無結果。
5.系爭大樓主委 吳坤杉 和原告、證人呂國明以及呂真真等人關係一向良好,103年4月1日系爭大樓主委開給原告編號22號停車位使用證明書,係於兩造對系爭編號22號停車位產生爭議後所為,被告無法認同。被告就系爭編號22號停車位,每月均向管委會繳每月200元之清潔費,原告及訴外人呂國明、呂真真、張育源及管委會均接二連三對被告言語騷擾恐嚇,使得被告全家心生恐懼,縱連當時承辦代書 陳增榮 之女兒亦是建商呂國明公司之職員。
6.證人呂國明於本院104年5月13日證述:系爭大樓係由其銷售,但是原告自己蓋的。然依照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工程圖所示,呂國明為系爭大樓之建造人,顯見呂國明之證述有所不實。呂國明證稱:被告購買房地、停車位時,停車位係26個無誤,證人陳增隆亦證稱:47個停車位是管理委員會所設的,被告購買預售屋時,並未成立管委會,地下室僅有26個停車位,此乃地下室應有部分30分之1與60分之1之不同,是被告係屬可停兩部車之停車位,此亦是被告購買該屋之緣故,原告於103年11月21日所提出之系爭大樓地下一樓汽車平面圖之47個停車位,並非被告購屋時建商所提供之配置圖。
7.原告雖稱呂真真從81年開始就是系爭大樓之住戶,一直使用系爭編號22號之停車位。然證人呂真真證述:係自100年11月起向原告承租。由此可證原告所述並非事實,事實上呂真真係自100年11月間起強行使用被告所有編號22號之停車位,並非向原告承租而來。
8.被告在80年5月27日購買系爭大樓之房地及車位時,法定停車位數僅26個,均已售磬,詎呂國明在未獲被告同意下,自行增設成47個,由於被告買屋時住在臺北,86年底搬回該屋時,始發現呂國明增劃停車位一事,於89年1月27日、7月21日系爭大樓管委會公布之公告資料均提及此事,但未解決等語。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整理如下:㈠原告於80年6月間,在坐落臺中市○○區○○段○○○○○號、1
694地號、1690地號等土地上,新建地上12層、地下1層,計128戶之系爭大樓集合住宅,委由呂國明任該案建造人,並委託呂國明代理預售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建物及地下室停車位。
㈡被告於預售期間,向呂國明買受系爭大樓編號2E(即編號E
棟2樓,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之區分所有建物1戶,兩造約定建物買賣價金為100萬元;土地持分之價金為230萬元,並附購停車位。原告並將上揭樹孝段268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地下室,面積30.96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1/30,移轉登記予被告。
㈢被告與呂國明就上開房地買賣所簽立合約書中之印文、立合
約書人攔下之簽名、印文及車位位置圖(地下室平面配置圖)上之印文等,均為被告親自所為。
㈣呂國明與本大樓其他停車位買主即訴外人楊含笑、楊進祥等
人所簽之房屋合約書內容,其形式均與被告之上開房屋合約書內容一致。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於80年6月間,在坐落臺中市○○區○○段○○○○○號、1694地號、1690地號等土地上,新建地上12層、地下1層,計128戶之系爭大樓集合住宅,委由呂國明任該案建造人,並委託呂國明代理預售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建物及地下室停車位。被告於預售期間,向呂國明買受系爭大樓編號2E(即編號E棟2樓,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之區分所有建物1戶,兩造約定建物買賣價金為100萬元;土地持分之價金為230萬元,並附購停車位。原告並將上揭樹孝段268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地下室,面積30.96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1/30,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與呂國明就上開房地買賣所簽立合約書中之印文、立合約書人攔下之簽名、印文及車位位置圖(地下室平面配置圖)上之印文等,均為被告親自所為。呂國明與本大樓其他停車位買主即訴外人楊含笑、楊進祥等人所簽之房屋合約書內容,其形式均與被告之上開房屋合約書內容一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臺灣省臺中縣(現已改制併入臺中市)土地登記簿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照執照申請書影本、臺中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現代羅馬房屋合約書影本、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影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本件系爭大樓具有停車位之建物持分之共有人,其等共有之持分不論為1/30或1/60,雖均登記在系 爭樹孝段 2684建號之建物中,然經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實地前往測量之結果,發現停車場之正確位置應在系爭樹孝段之2795建號之建物中,而系爭編號22號停車位之位置,則在系爭樹孝段2795建號建物中之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20日土測字第060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A面積15.03平方公尺部分,此有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20日土測字第060000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6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呂國明及陳增隆2人於本院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118、122頁)。由此可見,原告主張:系爭大樓興建當時即已就地下一層部分規劃為防空避難室、停車空間及其他公共設施(即門廳、人行道、梯間、水箱、突出物、機械室等,為樹孝段279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之公共設施,面積1,622.28平方公尺);其他部分規劃為地下室守衛室(即樹孝段268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地下室,面積30.96平方公尺)。大樓竣工後,原告向原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申請就上開2795建號建物辦理測量登記時,因錯誤而將原規劃之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等登記為地下室,以致於該地下一層存有2地下室。其中面積較大之樹孝段2795建號建物,乃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面積較小之樹孝段2684建物,作為守衛室之事實,應堪予認定,此合先加以敘明。而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主要為:㈠系爭編號22號停車位之所有或分管使用權人究為何人?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編號22停車位之分管使用權人,請求被告應遷讓並返還系爭編號22號停車位,有無理由?僅敘明如下:
㈠就系爭編號22號停車位之所有或分管使用權人究為何人部分:
1.證人呂國明於本院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具結證稱:「(法官問:系爭臺中市○○區○○段266之829、266之1144、226之1147、266之1149地號上現代羅馬大樓當時是否是你建造的?)是我銷售的,是地主自己蓋的,原告何綉花自己蓋的」、「(法官問:被告也是跟你買的嗎?)對」、「(法官問:被告買幾個車位?)一個車位」、「(法官問:車位是編號幾號?)21號」、「(法官問:車位當時有無固定多少錢?)都固定45萬元」、「(法官問:房子如何計價?)我記得被告那間大約36坪左右,一坪多少我記得不太清楚。總價大約350萬左右,這是不含車位的部分。如果連車位是405萬左右。所以被告買一個車位」、「(法官問:一開始你是交幾個車位給被告?)一間房子,一個車位」、「(法官問:編號22車位是誰的?)原告何綉花的」、「〔法官問:為○○○區○○段2684建號,門牌號碼樹孝路115巷10號的地下室,被告的所有權的權利範圍是30分之一?其他有的住戶是60分之一?如何區分?(提示)〕這個要問代書。大致上我聽代書講,之前30分之一當時代書講說持分可以登記多一點給人家,我說沒關係,但是因為住戶沒有同一時間買,後來的買家在登記地下室是持分時,算起來不太夠,所以後來改登記60分之一,我說好」、「(法官問:30分之一或是60分之一,是代表停車位的個數嗎?)不是,三十分之一也是一個車位,六十分之一也是一個車位。持分的大小跟車位的大小沒有關係」、「(法官問:自從交屋之後,編號22的車位都是誰在使用?)921之後原告何綉花有租給人家,921之前我忘記是誰在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庭上提示起訴狀證物五的房屋合約書的其他臨時約定附件上面是否是你的印?上面還有石寰其的印章,以及平面圖有你的印章,此份契約是否你與被告所簽訂?)是,是我跟被告訂的合約,上面的印章是我的印章及被告的印章」、「(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那時候字都寫好才去蓋印?)是,寫好之後,被告確認無誤後才蓋章」、「(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與被告訂契約時,編號21的停車位,現場是否有畫出來?)有,有畫出來也有點交給客戶」、「(法官問:這份起訴狀證物五的房屋合約書的其他臨時約定附件的部分,有無塗改、變造過?)絕對沒有,確實是這樣」、「(被告問:起訴狀證物五的房屋合約書,我車位的編號寫在第幾頁?)第28頁,寫在其他臨時約定附件」、「(被告問:在其他臨時約定附件後面,當時訂約時有沒有這個圖?)是,有這個圖,我們雙方才有蓋章在上面」、「(被告問:我們房屋買賣合約書第一頁第一條,建坪與車位上為何會沒有我的印章?只有你的印章?)因為房屋買賣不是只有被告一戶,我有時將合約送給被告看,有時候我蓋好,他沒有蓋到,我沒有注意到,但是交給被告的坪數是標準的,有實在,都是照他跟我買的坪數交給她」等語(參本院卷第117至119頁背面)。
2.證人即系爭大樓管理員張文旭於本院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具結證稱:「…,我是現代羅馬的管理員,我從97年八月開始任職」、「(法官問:編號22的停車位的清潔費從你任職開始都是誰在繳?)張育源、賴雅文夫妻在租的,是他們在繳的,他們是跟原告何綉花租的,我來的時候都是他們在停,他們停到100年的十月,之後就搬走了,十月開始就是換成證人呂真真跟原告何綉花租,清潔費就換繳」、「(法官問:104年4月9日被告所提的原證六,有兩張管理費的收據,是否是被告所繳?)是被告半夜拿管理費及清潔費過來給我,我跟他講,清潔費人家已經交過了,他叫我說一定要寫,他說車子是誰放在那裡,就是誰交,當時他車子已經放在那邊了,那時候我不得已才開收據的,我有報告給管理委員會,委員會說這個錢不能收,說人家交完了,沒有辦法收。我有去找被告溝通,要把收據拿回來,他說收據已經撕掉了,我們叫他錢拿回去,他也不來拿,錢還在我們管理室。被告總共拿三次來,就是103年7月18日就是第一次,錢都還在管理委員會保管,管理費有收,清潔費沒有收,還是保管著」、「(法官問:何時才開始發生編號22停車位的糾紛?)102年的9月才開始發生問題,之前都沒有問題,因為102年9月開始,被告才把車子停在編號22的車位上。那是證人呂真真來跟我講說車位被人佔據,我才知道,那時候我們有叫警察來處理,警察說他也沒有辦法處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大樓裡面除了原告何綉花以外,有沒有人在你們大樓有二個停車位?)沒有。因為原告何綉花房子比較多,大約3、4間或是4、5間,有租人家。我們一個車位只能停一台車」、「(法官問:除了原告何綉花以外,有沒有人有二個停車位的所有權?)沒有。除非他自己一個不夠,另外又去向別人租」、「(被告問:我要問的是,我繳三次的清潔費,證人張文旭跟我說編號22的停車位是沒人的?)我沒有這樣講,他亂講。被告來繳清潔費,我有告知他,我103年7月18日有寫在勤務表上註明編號22的車位清潔費已經由11H繳完,但石小姐堅持要繳,並說車位何人停放就由何人繳交(提出勤務表)。另外我們在103年7月19日、20日,有去跟被告要回繳清潔費的收據,他說撕掉了」、「(被告問:我第二次去繳費的時候有問證人張文旭,我問他說車位是我的,為什麼你跟別人收管理費,現在也是我在停,車位也是我的,為什麼你跟別人收費,你是否有跟我說因為別人先繳了,所以我不能再收你的?)從來沒有這樣講,因為編號22車位,從我到97年8月來上班,都是別人在交,被告也都沒有講話,也沒有任何人講話,結果102年的時候,他又跑出來說要交,說他要停,我們當然是認以前的,如果說他有權利的話,他要提出證明,我只是管理員而已,我沒有管那麼多」、「(被告問:還有一次我問證人張文旭,為什麼車位是我的,為什麼你要跟別人收?你是如何回答我?)被告都把錢丟了就走了,我第一次收就不對,我也跟他說人家都已經交了。後來又怪我講謊話,他才講謊話,他都半夜二、三點才拿來,丟了就走」等語(參本院卷第119頁背面至121頁背面)。
3.證人即代書陳增隆於本院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具結證稱:「〔法官問:你是本件辦理被告與呂國明就現代羅馬2樓E戶房屋及車位的辦理的代書嗎?(提示原證五現代羅馬房屋合約書及證物七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是,移轉登記是我辦的」、「〔法官問:(提示證物八),依據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區○○段2684建號為什麼有人的權利範圍是30分之一,有人的權利範圍是60分之一?是不是代表車位的多寡?〕三十分之一、六十分之一都是一個車位。是因為登記的時間不同,因為登記三十分之一,是民國82年二月十日之前買的,登記六十分之一是民國82年的十月十二日之後登記的。因為第一次登記的時候,規劃比較放鬆,後來車道轉彎的空地不夠,沒有算進去,規劃改了,就變成不夠,就登記成六十分之一,可是不管是三十分之一或是六十分之一都是一個車位,他們有買賣的契約,看契約就知道了」、「〔法官問:被告當時跟呂國明是買幾個車位?(提示起訴狀證物五的房屋合約書)〕他交錢交多少可以看得出來。我看契約書有寫一個車位,編號21號」、「(法官問:呂國明一開始在銷售現代羅馬大樓時,是否都是拜託你擔任代書辦理移轉?是否有辦理過兩個車位的移轉?)是,都由我擔任代書。我所辦過的該社區大樓的住戶房子的移轉都是一個車位,沒有兩個車位。假如有兩個車位的話,契約書有兩份,我都是根據他們的契約書來登記。原告何綉花是起造人」、「(被告問:我們車位是否有獨立產權還是共有持分?)共有持分的」等語(參本院卷第122頁)。
4.證人張育源於本院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具結證稱:「(法官問:你是否是現代羅馬建築的住戶?)現在沒有。我之前住那邊十幾年,我從大約民國八十六、七年,921地震之前一、二年進去的。房子是我們自己的」、「(法官問:你是否有買車位?)沒有。我那時候是買二樓,我是跟證人呂國明買的,我民國80年左右就買了」、「(法官問:你是有承租該大樓編號22的停車位過嗎?)有。我是跟原告何綉花租的,差不多民國九十一、九十二的時候開始跟她租,租到100年十月底,因為之前有換車位,之前是跟別人租」、「(法官問:你跟她租一個月多少錢?)一個月1300元,清潔費200元自己交給管理室,管理室會來收」、「(法官問:你之前有沒有跟被告租過編號車位?)他的車位在我旁邊,他哪裡有車位租給我,他的車位是編號21」、「(法官問:在你民國90、91年跟原告何綉花租編號22車位之前,編號22的車位是誰在用?)因為我有兩部車子,因為管理室知道我要租車位,管理室通知我才租」、「(法官問:就你所知,住戶一開始買的時候,有人買兩個車位的嗎?)沒有,一般都一戶買一個車位而已,像我就沒有買」、「(法官問:你那時候在停的時候,編號21的車位,就在你編號22車位的旁邊?)隔壁,中間還有一個柱子的位子」、「(法官問:被告有無來跟你收過租金?)我是跟管理會租原告何綉花的車位。車位不是他的他怎麼來收租金?」、「(法官問:你如何確定你是跟原告何綉花租的?)原告何綉花的弟弟,好像叫 何坤霖 (音譯)會來收錢,跟被告沒有關係」、「(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的原名是否叫張環寶?)是」等語(參本院卷第123至124頁)。
5.證人呂真真於本院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具結證稱:「(法官問:你有租編號22停車位嗎?)有,我從100年的11月開始跟原告何綉花租的。一個月租1300元。我在大樓沒有買停車位」、「(法官問:你有無跟被告租過編號22的停車位嗎?)沒有。車位不是他的」、「(法官問:你是從房子蓋好就住在現代羅馬大樓嗎?)從民國83年左右就是差不多蓋好的時候就住在那邊」、「(法官問:被告在交屋之後有曾經用過編號22的停車位嗎?)在我的記憶裡面沒有,在我之前是張環寶租的,他100年10月底搬家後,他叫我去租,我再去租的。在張環寶之前,我沒有印象」、「(法官問:提示現代羅馬地下一樓的車位平面圖,起訴狀附圖,這個圖就是你們現在編號22的位置,你現在是否還在租?)我沒有停了,所以沒有租了。因為停在編號22號,被告102年的9月有一天我的老公去接小孩,被告就把車子停下去了,說那是他的位置,他把他的車子開到編號22停車位去,編號21號停車位空著,我後來沒有辦法停就去改跟管理會租停車位」、「(法官問:你從何時開始租?)我從100年的11月租到102年的九月」等語(參本院卷第125頁)。
6.證人 陳寶田 於本院10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具結證稱:「(法官問:你自己編號第47的停車位,是租的還是買的?)買的,我有權狀。我不用租車位」、「(法官問:你的權狀是30分之一還是60分之一,你是一個車位還是兩個車位?)我是30分之1,可是我也是一個車位,當時惠双房屋就跟我講是一個車位」、「(法官問:所以30分之1的權狀是否是有兩個車位,你是否可以確定?)沒有辦法確定」、「(被告問:30分之1還有60分之1,你是否確定是車位的產權持分?)是關於車位產權的持分沒有錯。但是是一個車位還是兩個車位我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說你有買車位,在登記的時候,是否登記你的名下?)登記在我老婆 陳慧娟 名下」等語(參本院卷第202頁背面至203頁背面)。
7.是由證人呂國明、陳增隆之上揭證述可知:被告當初購屋時,僅購買編號21之停車位一個。至於上揭樹孝段2684建號建物應有部分究登記為1/30或1/60,則與車位數之多寡無關,其係因登記之時間不同所致,登記持分1/30部分,係於82年2月10日之前所買車位登記之情形;至於登記持分1/60部分,則是於82年10月12日之後才開始的,因一開始登記持分時,規劃較寬鬆,其後發現因未將建物車道轉彎空地算入,於是更改規劃,變成改登記持分為1/60,可是不論登記持分為1/30或是1/60,均是指一個車位。此與證人陳寶田證述其妻陳慧娟就上揭樹孝段2684建號建物之持分雖為1/30,惟其亦僅有編號47號之停車位一個等情相符。由此可見,原告主張上揭樹孝段2684建號建物共有比例持分究為1/30或1/60之多寡,與擁有停車位多寡,並無關聯等情,應堪採信;是被告上揭辯稱其地下室之持分比例為1/30,與其他多數住戶地下室持分比例為1/60,一個停車位只能停一部車之情形有別,其共有持分1/30停車位之比例,相較於1/60多出一倍空間云云,自無可採。
8.本件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大樓2樓E棟即被告所簽訂之現代羅馬房屋合約書、其他臨時約定附件及地下室平面配置圖〔參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5061卷(下稱本院司中調卷)第31至34頁〕,其上合約書上之印文係被告之印章所蓋,立契約書人及車位之位置部分,均係被告親自簽名,印章也是被告所有等情,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38頁背面)。而依照上揭卷附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大樓2樓E棟即被告所簽訂之現代羅馬房屋合約書第1條所示:「(房屋標示)現代羅馬編號2樓E號,本約房屋座落台中縣三汴段226-829、000-0000、1147、1149等地號土地上,建坪
37.27坪,上開坪數包含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和共同使用部分面積(即室內面積、騎樓、陽台、露台、平台、花台、電梯房、水箱、樓梯間、管理員守衛室、變(受)電室、門廳、不列入產權登記面積)。(含車位5.5坪)」。其上已明確記載車位面積為5.5坪,即相當於一個停車位之面積,足認原告之主張,應非無據。又依卷附合約書之其他臨時約定附件第2段所記載:「本戶隨約附購車位壹位編號21每位肆拾伍萬元正共零佰肆拾伍萬元正,本車位於訂立正式契約付零拾伍萬元正,壹、貳樓底板完成付壹拾零萬元正,三、四樓完成付壹拾零萬元正,五、六樓完成付壹拾零萬元正。七、八樓完成付壹拾萬元正。6/9收定金伍萬元正」(參本院司中調卷第34頁)。立合約書人甲方之欄位下方,被告並書寫原姓名「石寰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等;並連同背面之地下室平面配置圖之編號21號之停車位上蓋印有「石寰其」之印文(參本院司中調卷第33頁背面、34頁背面),由此可見,被告當時應係僅以45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大樓地下室編號21號之一個停車位無訛。被告雖辯稱上揭房屋合約書均係原告變造而來的,與被告當時之買賣合約書不同,且合約書上之印文亦非被告所蓋印等語云云。然此除經證人呂國明證述明確外,另對照呂國明與本大樓其他停車位買主即訴外人楊含笑、楊進祥等人所簽之房屋合約書內容,其形式均與被告之上開房屋合約書之格式內容均大抵一致等情觀之(參本院卷第44至46頁),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實屬無據;在未進一步提出具體事證下,空言否認上揭合約書之真正,實難採信。
9.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該條例施行之前,倘系爭大樓地主、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管理範圍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此應解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該分管契約倘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終止,自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另訂規約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及103年度台上字第850號等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另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大樓「現代羅馬住戶規約」第一章總則第二條建物區分及權責之四所示:「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參本院司中調卷第47、47-1頁)。查本件系爭大樓於81年8月25日,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30日公布施行前,已建築完成,原告為系爭大樓之地主兼建商,對於系爭大樓地下室編號22號之停車位具有分管使用權之事實,有卷附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所核發之車位使用權證明書可資佐證(參本院卷第86頁),並經證人張文旭、張育源、呂真真明確證述:系爭編號22號停車位原均係由證人張育源向原告承租使用至100年10月間,其後改由證人呂真真向原告承租使用,並負責繳交清潔費等情,互核渠等證述均大抵一致。又經本院向系爭大樓所屬之現代羅馬管理委員會函詢之結果,現代羅馬管理委員會函覆表示:「編號22號停車位依管委會現有資料顯示,不屬於管理委員會所管理之公有車位,屬區分所有權人何琇花使用,使用權利依社區之前的慣例為之,管理委員會並未有分管契約的資料」,此有現代羅馬管理委員會以104年11月26日以現羅字
(104)第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參本院卷第241頁),並有現代羅馬101年度1-6月汽車位清潔費收費表、現代羅馬101年度7-12月汽車位清潔費收費表、現代羅馬102年度1-6月汽車位清潔費收費表、現代羅馬102年度7-12月汽車位清潔費收費表、現代羅馬103年度1-6月汽車位清潔費收費表、現代羅馬103年度7-12月汽車位清潔費收費表、管理委員會101年1月至104年12月份編號22停車位收費單、車位使用權證明書、100年度管理收費一覽表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69至85、135頁),足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相符,應堪採信。又對照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與呂國明所訂立之上揭房屋合約書,僅可證明被告對系爭大樓地下室編號21號之停車位有買賣之證明,無法證明被告對於系爭大樓地下室系爭編號22號之停車位亦具有分管使用權,已如前述,是揆諸前揭說明,並依據現代羅馬住戶規約第一章總則第二條建物區分及權責之四所定,應可認定系爭大樓地下室編號22號所示之停車位,依照買賣或分管契約,應歸屬由原告分管使用才是,被告既身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地下室停車場之共有人,自應受買賣或分管契約之拘束。
10.至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停車位合約書內容有變造不實,當時之原始合約,車位、編號、價位皆為空白,原告所提出之資料係事後自行填寫云云。然被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之辯解,難以採信。又被告又辯稱其現使用之停車位,原可停兩部車,然原告強行一分為二,劃為兩個停車格云云。然經本院偕同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人員及兩造前往現場實地進行履勘之結果,發現系爭編號22號停車位與被告分管使用之編號21號停車位之間,存有一支樑柱,並非兩相緊鄰,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參本院司中調卷第42至46頁;本院卷第163至165頁)。反倒是被告分管使用之編號21號停車位與編號20號之停車位;系爭編號22號之停車位則與編號23號之停車位,兩兩相併緊鄰,均以白色車位分隔線作為區隔,此亦與地下室平面配置圖之標示情形一致(參本院司中調卷第5頁、34頁背面)。是倘如依被告所述,其原本車位係一個可停2部車之停車位,則衡情其爭議亦較可能存在於編號21號停車位及相緊鄰之編號20號之停車位間才是,然本件情形卻非如此,顯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於常理相悖,難以採信;況被告對此並無法提出確切證據合理說明,實無法採為認事用法之基礎。另被告復辯稱:系爭編號22號停車位一直均由被告使用,自84至91年7月間,被告 委託楊 含笑將4B房屋及系爭編號22號之停車位,一同租給王景德,此有91年7月份管委會之會計紀錄、地下室車配圖和證明書為證;91年7月至100年10月間,系爭編號22號停車位為證人張育源強行占用,被告曾對證人張育源提出竊佔等告訴云云。然依卷附臺中地檢署92年偵字第1445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被告當時係以刑事告訴人之身分指述證人張育源「竊佔羅馬大廈地下室一樓第三號停車位停放汽車及告訴人(即本件被告)所有第二十一號停車位與被告(即證人張育源)承租之第二十二號停車位間之共同使用空間停放機車」;而證人張育源則在該案件偵查中辯稱:「伊沒有竊佔三號停車位,伊係向社區租四號及二十二號停車位,…,伊在第二十一號停車位與第二十二號停車位間只停了一台機車等語」(參本院卷第105頁),顯見被告當時亦自承系爭編號22號停車位亦非其所有,甚或不具有任何之權限。然被告現卻占用系爭編號22停車位使用,並於本件訴訟中抗辯其有使用系爭編號22號停車位之權限,先、後說詞及主張相互矛盾。顯然無據,所為抗辯自無足採。被告又辯稱:其就系爭編號22號停車位,每月均向管委會繳每月200元之清潔費云云。然被告均係利用半夜2、3點時,將系爭編號22號停車位之清潔費拿至管理室繳納,經管理員證人張文旭加以拒絕,並表示:清潔費他人已繳後,被告卻仍堅持要繳納,並將款項丟了就走,證人張文旭欲將款項退回被告,取回收據,被告卻表示收據已撕毀之事實,此業據證人張文旭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復有現代羅馬管理委員會管理室103年7月18、19、20日勤務工作報表影本在卷可證(參本院卷132至134頁,足認證人張文旭之證述,應屬可信,準此以言,被告以此為由抗辯其均繳納系爭編號22號停車位清潔費云云,自與事證不符,無可採信。被告又抗辯:證人呂國明證述系爭大樓係原告自己蓋的。然依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工程圖所示,呂國明為系爭大樓之建造人,顯見呂國明之證述不實;又被告購買房地、車位時,停車位為26個,是管委會增設成47個停車位,此乃地下室應有部分30分之1與60分之1之不同,被告擁有的係屬可停兩部車之停車位云云。然不管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是否由原本預售時之26個,增設為47個,本件被告並未進一步證明其在系爭大樓具有2個停車位之權限。況系爭大樓目前全部之停車位中,公有之停車位占16個,私有之停車位占31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現代羅馬管理委員會104年11月26日現羅字(104)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241頁),由此可見,縱系爭大樓之停車位有從26個增設為47個之情形,亦不表示增設之停車位一概屬私人所有而得分管使用。遑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編號22號停車位具有分管使用權,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乏其據,無可採信。至被告另辯稱:證人呂真真係自100年11月起強行使用被告所有編號22號之停車位云云。然此因被告未能證明其對於系爭編號22號停車位具有分管使用權存在,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
㈡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編號22停車位之分管使用權人,請求被告應遷讓並返還系爭編號22號停車位部分:
1.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不作為亦得為給付。民法第199條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既為系爭編號22號停車位分管使用權人,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無分管使用權能之被告應遷讓並返還系爭編號22號停車位,於法並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照分管契約、系爭大樓住戶規約及民
法第19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樹孝段第2795建號之建物地下一樓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20日土測字第06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面積15.03平方公尺之停車位(編號22號)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㈣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