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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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1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杰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10915號、第14401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24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世杰為南臺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臺灣客運公司)所雇用之司機,以駕駛為其業務。其於民國101年1月15日上午1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翠華路與新莊仔路口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與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而撞及告訴人 葉正偉 所駕駛,且正於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致告訴人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因而推撞其前方由 趙柏彥 所駕駛,且亦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及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
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01年10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葉明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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